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
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无罪案例
(一)方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方某至本市天河区棠东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为其伪造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本(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经查系伪造),并交给其妻子周某乙使用。2013年8月27日,周某乙持上述房地产权证至天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该证件系伪造。2013年8月28日,犯罪嫌疑人方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结伙伪造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方某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蒙骗其妻以偷用房产证而伪造其妻名下的房产证,且所造假证一直交由其妻保管,两人又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产地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方某有对外使用假证的主观故意以及有非法使用真证从事不法活动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被告人方某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房产地址、面积等重要信息与真实房产登记信息相符,该假证并未被使用及流入社会,客观上不会造成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产生错误认知以及危害后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缴获的伪造证件依法予以没收。
(二)任海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审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1182刑初173号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任海厅通过朋友郝彦雷介绍以位于深州市礼门寺果品市场的房产作抵押向安某富桥担保公司借款35万元,任海厅与富桥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于该公司。经深州市房管局、深州市土地局鉴定,被告人任海厅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系伪造。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何某、尚某1、郝某证言以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海厅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厅通过朋友郝某介绍由安某县富桥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王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被告人任海厅伪造涉案土地证、房产证缺乏必要证据。本案中的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人任海厅使用了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且除证人尚某1外,其他证人均与涉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任海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三)陈青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133刑初115号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青良与王某1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逾期不还40万元借款自愿将北环路南侧(430134-1)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归王某1,并将其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与王某1。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青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陈青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房屋权利性质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指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国家机关的证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指对国家机关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编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指对真实的证件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本案中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陈青良实施了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陈青良的供述,即被告人陈青良将真实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陈某1进行伪造,后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给王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陈某4带去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是通过被告人陈青良提供的真实证件伪造而成,本案直接伪造证件的嫌疑人未被查获,卷宗中缺乏相关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纵观全案,被告人陈青良也不存在买卖、变造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
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无罪案例
(一)方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方某至本市天河区棠东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为其伪造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本(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经查系伪造),并交给其妻子周某乙使用。2013年8月27日,周某乙持上述房地产权证至天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该证件系伪造。2013年8月28日,犯罪嫌疑人方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结伙伪造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方某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蒙骗其妻以偷用房产证而伪造其妻名下的房产证,且所造假证一直交由其妻保管,两人又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产地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方某有对外使用假证的主观故意以及有非法使用真证从事不法活动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被告人方某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房产地址、面积等重要信息与真实房产登记信息相符,该假证并未被使用及流入社会,客观上不会造成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产生错误认知以及危害后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缴获的伪造证件依法予以没收。
(二)任海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审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1182刑初173号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任海厅通过朋友郝彦雷介绍以位于深州市礼门寺果品市场的房产作抵押向安某富桥担保公司借款35万元,任海厅与富桥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于该公司。经深州市房管局、深州市土地局鉴定,被告人任海厅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系伪造。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何某、尚某1、郝某证言以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海厅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厅通过朋友郝某介绍由安某县富桥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王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被告人任海厅伪造涉案土地证、房产证缺乏必要证据。本案中的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人任海厅使用了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且除证人尚某1外,其他证人均与涉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任海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三)陈青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133刑初115号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青良与王某1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逾期不还40万元借款自愿将北环路南侧(430134-1)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归王某1,并将其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与王某1。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青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陈青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房屋权利性质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指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国家机关的证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指对国家机关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编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指对真实的证件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本案中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陈青良实施了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陈青良的供述,即被告人陈青良将真实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陈某1进行伪造,后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给王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陈某4带去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是通过被告人陈青良提供的真实证件伪造而成,本案直接伪造证件的嫌疑人未被查获,卷宗中缺乏相关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纵观全案,被告人陈青良也不存在买卖、变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