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一般认为,犯罪集团较之单个人犯罪或其他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对于犯罪集团成员的处刑往往更重。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团体性犯罪,犯罪集团以及集团内成员主从犯认定问题,也就成为了控辩双方一大争议焦点。本文通过对4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裁判观点的整理,以求从裁判思维中窥探辩护要点。
一、犯罪集团如何应认定?
1.集团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第 18 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集团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春华成立的宏威 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 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 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 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 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 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2.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5个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 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审判参考》[第 116号]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裁判要旨:犯罪集团,是指 3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 5 个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 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 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被告人张君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从 1995 年 1 月至 2000 年 9 月,先后纠集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赵 正洪、严若明、李金生、许军、王雨等人,以湖南省常德市、重庆 市涪陵区为据点,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有组织、有预谋地大肆 进行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该组织具有人数较多,主要成员固定,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有预谋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作案次数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的特征,一、二审 法院认定其为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是正确的。在该犯罪集团中,张君在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过程中,以及在每次犯罪活动 中,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秦直碧多次参加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李金生、许军、王雨、 全泓燕参加了犯罪集团的抢劫、杀人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成员。
3.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第 413 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集团的内涵及其成立要件有其发展、完善的过程,了解这一过程,有助于我们对犯罪集团的正确认定。1979 年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一条文中虽然出现了 犯罪集团一词,但未对犯罪集团的概念作出界定。1983 年 9 月 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严惩流氓犯罪集团和拐卖人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1984 年 6 月 15 日,为了更有效地同犯罪集团作斗争,澄清在犯罪集团概念上的一些混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出了犯罪集团的五个基本特征:(1)人数较 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 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 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 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该《解答》还明确了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处罚原则。1997 年修订的刑法在总结以往有关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犯罪集团进行了更为科学、合理的界定,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 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 来的;(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 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 一起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 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 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
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成文“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本案练永明、吴兵、练永伟、苏楚文等人纠合在一起进行贩卖 毒品的犯罪活动,在诸多外在表现上具备犯罪集团的一些特征,例 如,犯罪人数达到了成员 3 人以上,涉及本案的犯罪分子共有 9 人(其中陈民福在逃),并且有基本成员练永明、吴兵、练永伟、苏 楚文等人;练永明的主要作用较为明显,毒品货源由其组织,最终 的资金流向也归属于练永明,毒品在上海、无锡的销售价格也由练 永明确定,可视为首要分子;各被告人之间有一定的明确分工,练 永明负责组织货源,练永伟负责取货、发货,杨宗明、吴兵、刘宏 伟、涂强、陈民福相继负责运输毒品至上海、无锡,吴兵负责上海、 无锡接收毒品并安排储藏、出售,鲜报将在无锡的租住处作为储藏 毒品的地点,苏楚文负责在无锡的出售;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涉案的毒品海洛因总量达 20284.01 克,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但是,综合全案分析,各被告人间的组合比较松散,组织程度不够 紧密。主要体现在,虽然各被告人之间多次共同犯罪,分工均比较稳定,被告人练永明对整个贩毒的犯罪活动起着出资、组织货源、安排人员等主导作用,但练永明对其他被告人的组织、领导、指挥 作用尚未达到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程度,对其他各被告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服从关系,各被告人之间也缺乏犯罪集团所应有的组织约束,这一点可以从某些犯罪分子可以比较随意地不从事一些犯罪 活动得以体现。如 2004 年 9 月中旬,练永明与刘绍波联系后,指 使练永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心桥车站附近从刘绍波处购得 3000 克海洛因。根据练永明的安排,练永伟将 3000 克毒品分装两 袋,于 14 日在都市花园某洗脚馆内将毒品连同火车票交给被告人 刘宏伟、涂强准备运送至无锡。但涂强借故不愿意前往,并嗣后将 装有海洛因的袋子退还练永伟。从此可以看出,其他被告人不愿实施犯罪行为是可以自愿退出的,练永明对其他犯罪分子并无突出的 控制和领导作用,内部约束并不严格,该团伙的组织程度较低。综 上所述,练永明等被告人之间的组织性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阶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认定 为一般共同犯罪更为恰当。
二、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一般情况下,对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一案审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 116号]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84 年 6 月 15 日《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 答》第三条的规定,对集团犯罪案件要坚持全案审判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对于确实需要分案审判的,也 必须做到统一事实,统一定罪,统一量刑,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张君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的被告人分别居住于湖南、重庆、云 南等地,其犯罪地涉及湖南、重庆、湖北、广西、云南等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地区的人 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湖南、重庆为主要犯罪地和居住地,且主要被告人在两地被抓获、被拘捕、被关押,以及由两地公安机关分别侦查取证,如由一地法院审判,涉及案犯押解、案件移交等诸多工作,耗时费力。为保证案件及时交付审判,便于诉讼,决定全案由重庆市和湖南省两地法院分案审判。同时决定两地在同一时间 起诉,同一时间开庭,同一时间宣判,做到事实、定罪、量刑“三 统一”。由于两地公安、检察、法院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密切协 作,较好地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实践证明,这一部署是成功的。当然,这种分案审理是针对特殊案件的特殊办法。一般情况下,对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一案审理。
三、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责任如何区分?
诈骗集团成员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主从犯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职务”、人职时间、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第 951 号]范裕榔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1)诈骗集团成员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裕榔等人组建起比较稳固的犯罪集 团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 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 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 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 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其余 40 名扮演不同角 色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仅对其诈骗成功的数额负责,还是应 当对 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 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 40 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 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 按照公 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义租用场地, 统一编配诈骗台词,安装用于诈骗的电信设备,统一向成员分发台湾 地区居民信息资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 各组皆受公 司领导,分组并不影响对公司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第二,扮演不 同角色的各 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 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 程中,奇盛公司各组成员间并 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体现了公司行 动的 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 定的分配制度,共 享诈骗利益。具体表现在:(1)该诈骗集团在一周 内的诈骗总金额达到 200 万元新台币时,全部台湾地区行为人每人 会分得 1 000 元人民币的奖金;(2)扮演护士的内地女被告人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 2 500 元,全勤奖为人民币 500 元;(3)公司统一负 责所有被告人的食宿。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 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 分,行为性质相同,目 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 承 担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全体被告人均应对全案诈骗数 额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2)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等因素认定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的主从犯。如前所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应当对全案高达人民币 768 万 余元的诈骗犯罪数额承担 责任,只有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 中的地位、作用,合理运用相关量刑情节,才能实 现对每一被告人 量刑适当。范裕榔是奇盛公司的实际管理者,陈俊达、简铭助是公司 的行政 管理人员,三被告人对维持公司运转起着重要作用,认定其三人为主犯,自不待言。其余 40 名分角色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参与实 施诈骗行为,均属实行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 用有主次之分。奇盛公司实施犯罪的基本模式是分角色与被害人接触,各角色环环相 扣,直 至被害人受骗上当。因此,在认定这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 的地位、作用时,所扮演的角色 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越接近诈 骗链条末端的角色对诈骗技巧要求越高,对被害人施加的 影响越大, 其单次诈骗成功率也越高。同时,能够扮演高端的角色也一定程度上 说明行为人 的诈骗技巧、内部影响力都是比较突出的。
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人职时间、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获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陈裕仁等 9 名被告人人职较早,在诈骗中扮 演警 察队长、检察官等高端角色,施骗技巧复杂,以被害人会被收押、银 行账户会被司法机 关冻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工作,进而 转移资金,系骗取被害人财产的关键角色,在诈骗中起主导作用,且获利较多,应当认定为主犯。王锡元等 19 名被告人扮演警员角色,吕文英等 12 名被告人扮演医院工作人员角色,该 31 名被告人 仅参与诈骗的试探和引导活动, 参与程度较低,骗取被害人信任的 成功率也较低,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故均应认 定为从犯。其中,黄剑梅等 6 名被告人扮演医院工作人员,作案时 间短{实施诈骗 行为次数少、分赃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 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黄剑梅等 6 人宣告缓刑。
在全面加强类案检索的背景下,审判参考案例的权威性观点对地方法院裁判案件有了更大的约束性。上述案例裁判观点关注的问题和角度,一定也是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关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