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系我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从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妨害公务罪的构成需同时满足以下几项特征:1、公务行为的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2、合法的公务行为;3、行为人主观方面有阻碍执行公务故意;4、客观方面有暴力、威胁的方法。
基于以上特征,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审查行为主体的身份、公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包括是否有法定依据、公务行为的执行批示是否合法、执行过程是否合法等)、当事人行为目的是否为阻碍公务的执行、暴力威胁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仅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等等。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人的人身权利。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界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侵犯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事业编制的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24日高检发释字[2000]2号):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更多的是以“职务”为准,而非“身份”。
2、侵犯依法单独执法的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理论上来看,辅警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但司法实践中,即便现场没有正式民警,辅警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职务活动,在受到侵犯时,被告人也有被定为妨害公务罪的。这进一步体现了妨害公务罪以“职务”为重的倾向。但是,辅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也是有前提的,就是辅警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辅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符合《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3、新冠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进一步扩大。新冠疫情期间,在政府统一部署、安排、调度、委托下,从事疫情防控公务活动的人员,即使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在依法履行检测、隔离等防控职责而遭到暴力阻碍时,也可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这是特殊时期对妨害公务罪扩大化适用。
这是妨害公务罪中无罪辩护空间较大的要点。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同时也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不存在“合法性”,则就有无罪辩护的可能性。
实践中,律师查阅案卷时候要特别注意指控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中“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主要审查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一般情况下随卷的视频资料都是需要在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查阅,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或者不提供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则很大程度上说明案件此处存在问题;另外,如果案件发生在公共场合,可以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收集公共场所其他监控视频及目击证人证言以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存在“不合法”。
特别是当前公安机关执法,按照规定应该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拍下视频。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第六条规定,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当执法主体应当有条件提供完整的视频证据,而其提供的视频证据仅截取了犯罪嫌疑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后的片段,但对于之前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合法执法、是否文明执法、是否有违法不当之处的片段没有提供时,辩护人可以考虑从控方举证上的不足,推断之前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存在问题。
1、被告人实施的应激性摆脱、挣脱一般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2、妨碍公务罪的暴力标准不要求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结果。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妨害公务犯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发生具体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暴力行为没有给侵害对象造成轻微伤以上的身体损伤,也仍然构成妨害公务罪。这也有利于维护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尊严和人身安全。
但是,暴力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而构成妨害公务罪,是有例外的:当被告人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未致轻微伤以上的,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这有助于遏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3、被告人攻击执法人员的设备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暴力击打正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手中的执法设备,或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一般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关于“明知”,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先亮明身份。辩护人要关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足以让被告人相信自己的身份。如果几位民警白天、在交通要道、穿着警服、出示证件,被告人是否还有必要担心是骗子?如果是晚上、进民宅,被告人是否有可能认为这是假警察、假警服、假证件?事发的时间、场所、背景,决定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是否应该被“明知”。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妨碍公务罪如果能实现刑事和解,对量刑有很大好处,也有可能适用缓刑。但司法实践中,如果是暴力袭警,被侵犯的警员一般不愿意私下接触并接受刑事和解,以避免被误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据执业经验,近几年,在某些地区,袭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行政判决确认公务行为违法,认定当事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
案号:(2018)冀08刑再2号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5日9时许,承德市双桥区政府依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对承德市双桥区四人沟窝瓜园26号平梁某林杨某芝家强制执行拆迁时,上诉人梁树杰阻拦参加拆迁工作的城管队员拆迁并用刀将两名城管队李某武刘某1宁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李某武刘某1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行终628号、629号行政判决,认定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按照相关规定告知被拆迁人。该拆迁行为违法,判决确认拆除申诉人家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申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失去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故申请人阻碍拆除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原审调查,申诉人阻碍拆迁,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轻微伤。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行为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足以惩戒
案号:(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844号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8日22时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环境监督管理所接群众投诉称佛山市昂泰陶瓷颜料有限公司排放刺激性气体。该所副所长罗某安排工作人员林某、李某到该公司检查。
当天23时30分许,林某、李某在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郑某的陪同下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检查。检查后,林某、李某口头告知郑某其公司车间滘炉正在生产当中,没有安装配套的治理设施,燃烧的柴油发出刺鼻的气味。郑某要求林某、李某出具书面检查结果,并为此反复与林某、李某争论到次日0时30分许。
林某、李某打电话将检查情况向罗某汇报,罗某指示林某、李某在该公司等她带现场检查记录过去。凌晨1时许,罗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专责员霍某1到达该公司,向郑某出示相关证件,说明检查原因。郑某带罗某等四人到车间检查。检查后,罗某、霍某1、林某、李某到公司门卫室,由霍某1按检查情况做出书面现场检查记录,结论是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刺鼻的油味。
霍某1做好记录后要求郑某签名,郑某不同意检查结果,继续与罗某等人理论,并在检查记录上写上自己的意见。罗某叫霍某1重新抄写一份现场检查记录送达给郑某后,向郑某表明已按程序完成检查工作,要求郑某开门放行。
郑某不予理会仍想与罗某等人理论,罗某随即报警,并与霍某1、林某、李某走到该公司门口等候。几分钟后,郑某才叫人打开公司大门让罗某、霍某1、林某、李某离开。随后,民警到场传唤郑某等人到派出所调查。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环保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公司进行检查期间,以不服检查结果为由,反复与环保工作人员争论,不让环保工作人员离开其公司,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由于限制环保机关工作人员离开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争论检查结果,时间也只有几分钟,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足以惩戒,不应认为是犯罪。
三、客观上虽然妨害了公务,但无证据证实有阻碍公务行为执行的故意,系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的行为
案号:(2016)黔26刑终356号
基本案情:2015年9月,在“一会一节”召开前,指挥部明确要求杨某1于每天下班前将赤溪坪大沙洲(湿地公园)主会场的工程进度情况以及锦屏中学门口以上三桥以下房屋拆迁情况向指挥部的主要领导汇报。
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1在三江镇赤溪坪社区办公室主持召开对涉及租赁门面的拆迁户(六户)是否补偿搬家费的问题进行研究,决定不予补偿,并决定会后将内容告知租赁门面的六户,做好搬迁工作。
会议期间,杨某1接到被告人周肇明的电话当即答复一会儿联系。会议结束后,杨某1从社区办公室走到状元路口时与被告人周肇明相遇,周肇明知道杨某1具体负责清江风雨桥至三桥沿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向杨某1提出受亲家付某委托,询问付某家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事宜,二人一问一答往锦中方向行走的过程中,杨某1告知被告人周肇明还有拆迁工作要做。
11点36分,当二人行走至文昌路晨光文具店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周肇明对杨某1的答复不满,即对杨某1实施暴力殴打,阻碍了杨某1应履行的拆迁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致杨某1受伤后22天不能正常上班。
裁判理由:周肇明在案发当天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杨某1询问其亲家付某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情况过的程中,因对杨某1的说明、解释、答复不满有意见,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而殴打了杨某1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妨害了公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肇明殴打杨某1是为了阻碍杨某1在赤溪坪进行拆迁工作,而故意实施妨害杨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周肇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来源:刑辩研修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