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的特点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边界比较清晰,定性明确,且量刑的裁量空间很小,在在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方面也表现的比较单一,但作为辩护人,不仅仅要看到案件事实本身,还要学会从简单的证据中寻找最有利于案件的辩护要点。在醉驾案件中,最重要的一份证据莫过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换句话讲,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的中心,如果能够在法律层面、技术层面上将鉴定意见排除,那么案件的无罪成功率将大大提高。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无罪案例:
案号:(2019)青0225刑初54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交某于2019年7月21日驾驶小型轿车在县市政大桥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对交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7.0毫克/100毫升,之后民警将交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交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075毫克/100毫升。同年8月5日侦查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交某与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和取得谅解。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但对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提出系违法超期鉴定的异议。
法院认为:
2019年7月21日案发当日侦查机关依法采集被告人血样后于次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明确要求鉴定机构于7月30日前出具鉴定意见,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同年7月22日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后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的本案鉴定意见,同样也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的时限规定。故,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其效力不能采信和认定。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而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依据是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所依据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交某无罪。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并非绝对的“靠谱”,但在实务中,鉴定意见的采信率却极高,是因为很多人愿意相信这样一份“科学证据”,从而放弃审查的法定职责。实际上,影响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的有两个因素:第一,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取得过程是否合法、有效,其保管、送检等流转过程,能否保证同一性不受污染;第二,鉴定意见本身是否合法、合理,也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及鉴定能力、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的形式、鉴定的仪器设备等,是否科学、准备、可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醉驾案件中,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的常见问题有:1、鉴定机构未经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鉴定能力存疑;2、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主要内容残缺;3、检材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存疑;4、鉴定程序(包括受理程序和实施程序)违反有关规定;5、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针对上述问题,每一点都需要辩护人细心地审查,例如,对于鉴定程序,审查后主要表现可能有:(1)受理程序不规范,没有核对检材;(2)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3)随意使用鉴定标准;(4)检验鉴定过程未做原始记录;(5)鉴定意见未经符合;(6)超期鉴定等等。
综上所述,醉驾案件虽然是小案件,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如果能把醉驾案件办好,特别做好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审查工作,那在办理其他案件时,也是有很多共通的套路的。
案号:(2019)青0225刑初54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交某于2019年7月21日驾驶小型轿车在县市政大桥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对交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7.0毫克/100毫升,之后民警将交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交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075毫克/100毫升。同年8月5日侦查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交某与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和取得谅解。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但对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提出系违法超期鉴定的异议。
法院认为:
2019年7月21日案发当日侦查机关依法采集被告人血样后于次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明确要求鉴定机构于7月30日前出具鉴定意见,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同年7月22日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后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的本案鉴定意见,同样也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的时限规定。故,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其效力不能采信和认定。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而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依据是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所依据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交某无罪。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并非绝对的“靠谱”,但在实务中,鉴定意见的采信率却极高,是因为很多人愿意相信这样一份“科学证据”,从而放弃审查的法定职责。实际上,影响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的有两个因素:第一,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取得过程是否合法、有效,其保管、送检等流转过程,能否保证同一性不受污染;第二,鉴定意见本身是否合法、合理,也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及鉴定能力、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的形式、鉴定的仪器设备等,是否科学、准备、可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醉驾案件中,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的常见问题有:1、鉴定机构未经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鉴定能力存疑;2、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主要内容残缺;3、检材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存疑;4、鉴定程序(包括受理程序和实施程序)违反有关规定;5、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针对上述问题,每一点都需要辩护人细心地审查,例如,对于鉴定程序,审查后主要表现可能有:(1)受理程序不规范,没有核对检材;(2)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3)随意使用鉴定标准;(4)检验鉴定过程未做原始记录;(5)鉴定意见未经符合;(6)超期鉴定等等。
综上所述,醉驾案件虽然是小案件,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如果能把醉驾案件办好,特别做好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审查工作,那在办理其他案件时,也是有很多共通的套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