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立功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的情形有:
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揭发检举他人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经查证实属的。
4、在排除重大生产事好或自然灾害中表现积极的。
5、生产科研中有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3、重大立功的情形有以:
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重大犯罪的。
2、在日常生活生产中舍己救人的。
3、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4、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5、排除重大生产事故或抗击自然灾害,有突出表现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5项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365号江某、余某某、陈某某险诈骗、诈骗案中裁判观点认为: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具体地,第1365号指导案例认为:
1.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
2.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与如实供述不能混同。
3.未当场抓获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4.被告人的带领抓捕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对同案犯的租住地并不能说出具体门牌号,只能提供一个大概的方位,若公安机关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抓获同案犯,就说明江某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并未对抓捕同案犯起到真正的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案中,江某除如实供述同案犯陈浩的租住地外,还有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抓捕过程出具的说明,侦查人员在当晚根据江某现场指认确定陈浩的租住处后,因出租房内未亮灯,判断房内无人,未实施抓捕,并将江某送回看守所,次日民警根据江彬前一天晚上的指认,以检查暂住证的名义敲开房门,核实陈某身份后将其抓获。如果没有江某的带领、指认行为,公安机关只能进行排查抓捕,势必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江某的协助抓捕行为客观上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同案犯起到了关键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认定其构成立功符合立法本意。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情节的运用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金某贩卖毒品案——犯罪后积极检举,重大立功被从宽。
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后,真诚认罪悔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某某(廖某某因罪行严重被判处死刑),同时金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窝藏毒品的事实,在金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莫某某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消除了该批毒品流入社会的隐患。金某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大立功。
2、云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10大典型案例之四:被告人周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在犯罪中掌握和使用的上家的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其供述的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同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1、《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立功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的情形有:
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揭发检举他人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经查证实属的。
4、在排除重大生产事好或自然灾害中表现积极的。
5、生产科研中有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3、重大立功的情形有以:
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重大犯罪的。
2、在日常生活生产中舍己救人的。
3、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4、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5、排除重大生产事故或抗击自然灾害,有突出表现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5项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365号江某、余某某、陈某某险诈骗、诈骗案中裁判观点认为: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具体地,第1365号指导案例认为:
1.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
2.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与如实供述不能混同。
3.未当场抓获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4.被告人的带领抓捕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对同案犯的租住地并不能说出具体门牌号,只能提供一个大概的方位,若公安机关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抓获同案犯,就说明江某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并未对抓捕同案犯起到真正的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案中,江某除如实供述同案犯陈浩的租住地外,还有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抓捕过程出具的说明,侦查人员在当晚根据江某现场指认确定陈浩的租住处后,因出租房内未亮灯,判断房内无人,未实施抓捕,并将江某送回看守所,次日民警根据江彬前一天晚上的指认,以检查暂住证的名义敲开房门,核实陈某身份后将其抓获。如果没有江某的带领、指认行为,公安机关只能进行排查抓捕,势必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江某的协助抓捕行为客观上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同案犯起到了关键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认定其构成立功符合立法本意。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情节的运用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金某贩卖毒品案——犯罪后积极检举,重大立功被从宽。
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后,真诚认罪悔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某某(廖某某因罪行严重被判处死刑),同时金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窝藏毒品的事实,在金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莫某某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消除了该批毒品流入社会的隐患。金某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大立功。
2、云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10大典型案例之四:被告人周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在犯罪中掌握和使用的上家的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其供述的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同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