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英美法、大陆法还是在中国法中,根据犯罪行为是否由企业通过集体决策或者授意来加以实施,可以将企业犯罪分为两种基本形态:一是系统性企业犯罪;二是非系统性企业犯罪。
系统性企业犯罪,是指企业作为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商业组织,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作出决定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这种“系统性企业犯罪”可以分为两种具体形态:一是经企业内部集体决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二是经企业负责人授权或者授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前者通常发生在企业董事会、高级管理团队等经过集体讨论和表决来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之下。例如,某企业董事会决定实施走私、虚开增值税发票、侵犯商业秘密、污染环境、制造或者销售假药等犯罪行为,某公司管理团队决定采取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等等,这些都属于由企业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实施的系统性犯罪行为。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则是由企业内部负责人授权或者授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团队并没有作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但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负责人却作出授权或者授意某一部门、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第三方等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例如,在排放污染物方面,企业并没有作出集体决定,但是,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指令或者许可下属实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这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也属于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
非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则是指在没有企业集体决策,也没有企业负责人作出授权或授意的情况下,企业内部的某一高管、董事、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实现企业利益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企业对这类行为采取了接受、纵容态度,或者没有采取制止或纠正措施,因此,该行为被推定为企业犯罪行为。
相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而言,非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内部的高管、员工,还是子公司、第三方,要认定其“以企业名义”或者“为实现企业利益”,都是不存在困难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利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机会,其行为的意图在于提升企业的竞争优势,增加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就足以认定上述两个事实。但是,究竟如何认定这些人员的意志体现了企业整体的“主观意志”,这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这一方面,英美法都确立了一种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在代理人或者高级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推定企业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大陆法国家尽管没有确立这种严格责任制度,却也接受根据代表、管理或控制企业的人员的犯罪行为,来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观点。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但在认定那种由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上,在实践中也遵循着一种“主观意志推定”规则,也就是对于高管、员工、子公司或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只要企业不采取禁止、纠正、预防等措施的,就推定其承担刑事责任。
在对企业犯罪作出上述区分的前提下,再来考察合规出罪问题,就可以作出较为清晰的评价。原则上,对于系统性的企业犯罪行为,由于企业既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主观罪过,因此应当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在刑法中确立合规出罪机制,并没有太大的空间。确实诚如部分刑法学者所说,对这类案件,企业建立或者承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最多只能作为宽大量刑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作出无罪处理的法定事由。与此同时, 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对于系统性的企业犯罪案件,除非犯罪情节轻微,企业存在积极配合调查、认真补救和有效整改的行为,否则,一般也不宜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对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大体上可以只对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合规考察措施,对其在考察期内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合规不起诉就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相对不起诉。
相反,对于那些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在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刑法应当建立专门的合规出罪机制。原则上,在企业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企业对于员工、 高管、子公司、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应当被推定存在主观罪过,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企业已经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企业对上述关联人员尽到了注意、监督、管理责任,对他们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了禁止、预防和惩戒措施,就足以证明企业不存在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实现了对上述人员的责任切割,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违法违规发生频率较高、企业容易发生管理失控的领域,刑法还可以确立若干“失职类企业犯罪”,也就是将企业没有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关联人员出现犯罪行为的情况,认定企业构成特定的失职犯罪。在此情况下,企业假如没有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这种失职性犯罪即告成立;而假如企业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对关联人员承担了积极的监督和管理义务,那么,对于关联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企业就不再成立失职犯罪。
而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中,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原则上,检察机关只要认为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或者作出建立合规计划的意愿的,都可以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考察期限内,这类企业只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遵守所作的合规承诺,有效实施了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将适用对象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而可以对那些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摘自《企业合规基本理论》
系统性企业犯罪,是指企业作为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商业组织,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作出决定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这种“系统性企业犯罪”可以分为两种具体形态:一是经企业内部集体决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二是经企业负责人授权或者授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前者通常发生在企业董事会、高级管理团队等经过集体讨论和表决来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之下。例如,某企业董事会决定实施走私、虚开增值税发票、侵犯商业秘密、污染环境、制造或者销售假药等犯罪行为,某公司管理团队决定采取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等等,这些都属于由企业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实施的系统性犯罪行为。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则是由企业内部负责人授权或者授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团队并没有作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但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负责人却作出授权或者授意某一部门、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第三方等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例如,在排放污染物方面,企业并没有作出集体决定,但是,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指令或者许可下属实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这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也属于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
非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则是指在没有企业集体决策,也没有企业负责人作出授权或授意的情况下,企业内部的某一高管、董事、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实现企业利益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企业对这类行为采取了接受、纵容态度,或者没有采取制止或纠正措施,因此,该行为被推定为企业犯罪行为。
相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而言,非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内部的高管、员工,还是子公司、第三方,要认定其“以企业名义”或者“为实现企业利益”,都是不存在困难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利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机会,其行为的意图在于提升企业的竞争优势,增加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就足以认定上述两个事实。但是,究竟如何认定这些人员的意志体现了企业整体的“主观意志”,这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这一方面,英美法都确立了一种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在代理人或者高级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推定企业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大陆法国家尽管没有确立这种严格责任制度,却也接受根据代表、管理或控制企业的人员的犯罪行为,来追究企业刑事责任的观点。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但在认定那种由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上,在实践中也遵循着一种“主观意志推定”规则,也就是对于高管、员工、子公司或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只要企业不采取禁止、纠正、预防等措施的,就推定其承担刑事责任。
在对企业犯罪作出上述区分的前提下,再来考察合规出罪问题,就可以作出较为清晰的评价。原则上,对于系统性的企业犯罪行为,由于企业既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主观罪过,因此应当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在刑法中确立合规出罪机制,并没有太大的空间。确实诚如部分刑法学者所说,对这类案件,企业建立或者承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最多只能作为宽大量刑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作出无罪处理的法定事由。与此同时, 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对于系统性的企业犯罪案件,除非犯罪情节轻微,企业存在积极配合调查、认真补救和有效整改的行为,否则,一般也不宜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对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大体上可以只对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合规考察措施,对其在考察期内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合规不起诉就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相对不起诉。
相反,对于那些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在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刑法应当建立专门的合规出罪机制。原则上,在企业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企业对于员工、 高管、子公司、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应当被推定存在主观罪过,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企业已经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企业对上述关联人员尽到了注意、监督、管理责任,对他们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了禁止、预防和惩戒措施,就足以证明企业不存在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实现了对上述人员的责任切割,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违法违规发生频率较高、企业容易发生管理失控的领域,刑法还可以确立若干“失职类企业犯罪”,也就是将企业没有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关联人员出现犯罪行为的情况,认定企业构成特定的失职犯罪。在此情况下,企业假如没有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这种失职性犯罪即告成立;而假如企业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对关联人员承担了积极的监督和管理义务,那么,对于关联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企业就不再成立失职犯罪。
而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中,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原则上,检察机关只要认为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或者作出建立合规计划的意愿的,都可以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考察期限内,这类企业只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遵守所作的合规承诺,有效实施了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将适用对象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而可以对那些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摘自《企业合规基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