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的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
辩护要点:
1.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
案例:张某甲、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7)宁04刑终14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大量购储烟花爆竹的目的是销售牟利,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的是犯罪方法,实施的方法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目的,犯罪方法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属于具体危险,一旦危险方法实施,其危险性就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存储大量的烟花爆竹,客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将烟花爆竹本身的危险性与方法的危险性等同或混淆,同时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方法的"相当性"应当从本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加以考量,将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作为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行为不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会立即就引起危害结果,行为本身不足以使客观理性的第三人感到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行法定原则,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刘海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9)湘3101刑初39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英因投币金额被公交司机误会,要求查看监控或者报警来证实自己的清白,在公交车司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海英在公交车刚刚起步时,用手扯了一下司机的右手肘及方向盘后(约1秒钟),便停止了拉扯,司机也立即停了车。发生拉扯时公交车刚刚起步,时速约10码左右,刘海英拉向某右手肘及方向盘时,向某的右手并未离开方向盘、方向盘只是轻微的抖动,并且车辆立即停了下来,刘海英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案例:赵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9)内0502刑初62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邱某陈述、敖某某、李某强、朱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车主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先倒车与黑色奥迪Q7汽车发生碰撞在先,后又将停放在路边的其他车辆撞坏,在邱某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坐在驾驶后座的被告人赵朋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勒邱某颈部,抢车钥匙的事实。但鉴于案发地点属闹市区,车主邱某撞击车辆的先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考虑到被告人赵朋的心理恐惧及精神紧张等情形,制止邱某驾车的行为具有通常性,被告人赵朋的行为系自救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赵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的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
辩护要点:
1.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
案例:张某甲、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7)宁04刑终14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大量购储烟花爆竹的目的是销售牟利,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的是犯罪方法,实施的方法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目的,犯罪方法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属于具体危险,一旦危险方法实施,其危险性就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存储大量的烟花爆竹,客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将烟花爆竹本身的危险性与方法的危险性等同或混淆,同时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方法的"相当性"应当从本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加以考量,将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作为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行为不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会立即就引起危害结果,行为本身不足以使客观理性的第三人感到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行法定原则,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刘海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9)湘3101刑初39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英因投币金额被公交司机误会,要求查看监控或者报警来证实自己的清白,在公交车司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海英在公交车刚刚起步时,用手扯了一下司机的右手肘及方向盘后(约1秒钟),便停止了拉扯,司机也立即停了车。发生拉扯时公交车刚刚起步,时速约10码左右,刘海英拉向某右手肘及方向盘时,向某的右手并未离开方向盘、方向盘只是轻微的抖动,并且车辆立即停了下来,刘海英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案例:赵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9)内0502刑初62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邱某陈述、敖某某、李某强、朱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车主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先倒车与黑色奥迪Q7汽车发生碰撞在先,后又将停放在路边的其他车辆撞坏,在邱某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坐在驾驶后座的被告人赵朋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勒邱某颈部,抢车钥匙的事实。但鉴于案发地点属闹市区,车主邱某撞击车辆的先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考虑到被告人赵朋的心理恐惧及精神紧张等情形,制止邱某驾车的行为具有通常性,被告人赵朋的行为系自救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赵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