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屡见不鲜,相似的情形也存在于美国,而美国为了督促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让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建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该制度针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取得法官的批准或审查后,由检察官决定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会记载有关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应的整改措施,并且确立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由检察官监督并督促被告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待考验期结束后,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继续提起公诉的制度。
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初期,是为了规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自然人吸食毒品犯罪案件,很少适用处理涉罪企业问题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企业犯罪案件的复杂性不断提高,暂缓起诉制度逐渐扩展至企业法人组织的犯罪。该制度适用于企业犯罪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很多企业因诉讼被定罪处罚,企业在运行方面便会受到很大钳制,失去大量的客户信赖,企业今后的生产经营和市场运作也会收到巨大的冲击,进而导致大量的失业人员,投资者也会受到巨大损失。二、检察官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涉罪企业按要求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内容,同样可以达到刑罚惩罚的效果,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取得的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一次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事件是1994年纽约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对于保诚证券公司虚假投资收益一案,这一案件开启了企业暂缓起诉制度的先河。
暂缓起诉制度的特征
一、合规计划是暂缓起诉协议的重要内容
合规计划是指一个公司或者企业制定的一系列相关规则计划,制定合规计划是为了保证企业或者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能够遵守政府制定的政策标准和法律法规,从而进行合法的商业行为。《美国联邦检察官手册》(U.S.Attorney Manual)中对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规定表明,检察官是否决定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提起诉讼,或者检察官与涉罪企业是否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时,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查明涉嫌犯罪的公司是否建立了合规计划。
另外,涉嫌犯罪的企业在配合检察官的调查工作时,对于合规计划的完善工作进展情况,也会影响着检察官是否与这些涉罪企业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根据美国司法部公开的大量实际案例表明,检察官更愿意通过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来督促那些已经建立合规计划但是仍存在不完善地方的涉罪企业去完善企业内部的合规计划,以此来发挥刑罚的威慑和纠正功能。涉罪企业是否建立相应的合规计划,既是检察官决定是否对涉罪企业提起公诉的考量因素,也关系着检察官是否决定与涉罪企业签署暂缓起诉协议。如果这些企业在此情形下已经建立了合规计划,那么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或者决定是否与涉罪企业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时,将会很大程度上考虑不再提起公诉以及签署相应的暂缓起诉协议。反之,对于那些还没有建立合规计划的涉罪企业,检察官是很难相信这些企业能够通过暂缓起诉协议来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建立及实施。
那么到底是什么样的合规计划,才能让检察官同意与涉罪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并且放弃对涉罪企业的继续诉讼,这就涉及到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在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价标准上,其实执法机关也很难给出统一的评价体系,这是由于每个企业本身的企业行为性质、企业内部管理结构以及企业所涉嫌的犯罪属性都各有差异,作为执法机关只能依据各个企业本身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要求相关企业制定符合企业自身,且能够真正督促企业开展合法企业行为的合规计划。
美国司法部在 2020 年 6 月出台的《企业合规计划评估》(Evalu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让检察官在对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时有了一定的参考依据。该《企业合规计划评估》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在对合规计划有效性进行评估时需要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设计的合理和规范;其二是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能被认真、完全地贯彻应用;其三是企业的合规计划在具体的实践当中是否发挥了效用。通过以上的三个原则问题,其实是可以看出一份有效的合规计划应当具备的特点,即首先应当是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政府政策,且在形式上也具有合理的规范性。其次是合规计划是能被企业完整的,严格的遵照执行,贯彻落实计划当中要求的相关措施。最后该合规计划能够真正的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帮助企业及时纠正不法行为,防范企业陷入困境。
二、启动程序需要附条件
在对涉罪企业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之前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检察官与涉罪企业签署一个协议,并在协议里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以及相应的附加条件。这是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检察官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以涉罪企业同意检察官提出的条件为前提。这里的“暂缓”就必须加以一定的时间限制,其中涉罪企业犯罪的情节、行为后果以及被告方的社会危险性大小等是决定考验期长短的关键考量因素。在协议规定的考验期限内,涉罪企业履行相应的协议内容和附带条件,检察官将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终止起诉程序,反之,检察官将对涉罪企业继续提起公诉。其中协议内要求的规定条件和相应义务内容则按照被刑事追诉的一方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类是未成年人罪犯、吸食毒品罪犯与检察官签订的暂缓起诉协议,其内容包括:主动接受政府安排进行自愿戒毒、按照规定和要求定时定点对相关社区提供义务的劳动服务、积极配合并接受教育条件的安排、赔付被害者的财产和其他损失等。另外一类是企业或者公司被告方与检察官签订的暂缓起诉协议,其内容包括:主动披露企业的犯罪事实、调整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支付相关方面的赔偿金和罚款等
三、程序启动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本质上是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在是否决定将个案进行暂时搁置上的一种体现,这也是一种阶段性的处理结果。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后,对被暂缓起诉人的处理结果只有两种:起诉和不起诉。但是在考验期限内,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检察官将对被告方进行监督和观察;在考验期间届满,被告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和协议内相关的赔偿以及整改措施,则检察机关不再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时该暂缓起诉决定才具有与不起诉决定一样的实质性确定力,即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否则,暂缓起诉协议的决定就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检察官将依法对被告方提起公诉。同时,暂缓起诉考验期内被告方的身份也具有不确定性,如期限届满,检察官对被告提起公诉,被告将继续以被告身份存在,反之,则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即视为无罪。
在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必须规定一段相应的考验期限,如果被告方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履行了协议内所约定的义务,在考验期届满时,检察官将对被告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是被告免于受到刑事制裁,那么被告方在此之前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都将视为无罪;如果被告方在暂缓起诉协议规定的考验期限内没有完整的履行协议内相关的义务或者承担需要承担的责任,那么检察官将会根据案件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用以决定是否对被告继续提起公诉,使得被告真正的受到法律上的刑事制裁,在其期间,暂缓起诉协议占用的考验时间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
“1974 年,美国国会颁布的《迅速审判法案》,正式确立了审前转处协议制度,此时制度里就包括了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美国司法部在 1990 年颁布的《联邦检察官手册》(U.S.Attorneys’ Manual),针对审前转处协议的概念、适用目标、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范,这也从更大程度上推动了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发展。”这样的起诉协议应该是在最佳状态下克服国家财政损失、减少社会危害、消除公司犯罪行为方面的限制的有效替代解决方案。对于美国来说,暂缓起诉协议并非是全新的概念,因为这样的制度已经由美国检察官办公室执行了数十年。但当时很少有公司被起诉的情况,因为联邦检察官更有可能以相对较小的罚款来起诉公司的不法行为。对公司起诉和对董事或公司其他人员起诉是不具有可比性的,因此多数会选择让董事或者公司其他人员受到惩罚。从整体上来看,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治理企业犯罪问题方面,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直到美国司法部出台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备忘录为止,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企业犯罪治理问题上才有了较为正式的规范依据。综合考量司法部系列备忘录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对企业犯罪治理问题上的规范意义,下面将结合几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备忘录及其相关问题对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立法概况进行简单梳理:
第一是萌芽阶段。当时美国联邦政府开始对所罗门兄弟公司(Solomon Brothers Company)进行证券欺诈案件的调查,直到 1992 年所罗门兄弟公司(Solomon Brothers
Company)与美国律师进行合作,通过支付巨额罚款和赔偿相应的损失,重新组织自己的管理团队并且自愿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改革,避免将来可能要发生的错误,所罗门兄弟公司(Solomon Brothers Company)这样的合作方法和承诺方式使得公司的经营方式和内部文化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这样的效果也说服了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的检察官们不再对公司提起诉讼。尽管所罗门兄弟公司案件的处理并没有使得正式的起诉中止协议制度通过,但是这种新型的执法模式已经向各个公司实体发出了明确的信息,商界人士和公司机构都从另一个角度意识到,充分真诚合作的公司以及实现廉洁公司治理的意愿,在某种程度上,将会对公司的发展和内部的运作环境产生很大的积极影响,最终的结果会使得公司获取丰厚收益。该案通常被认为是联邦检察官适用不起诉处理企业犯罪的第一案。
1994 年 10 月发生的保诚证券案,是联邦检察官首次与涉罪企业签署暂缓起诉协议并且公开报道的案件。在此次案件里,由于保诚证券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谎报了公司内部某项目的投资效益率,引导投资者进行了相关的错误投资,而引发公司被提起公诉。但是检察官考虑到保诚证券公司积极地配合调查工作,并且主动披露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对投资者进行了相关的赔偿等系列行为,负责保诚证券案件的检察官决定了对该公司的起诉进行暂停,并与保诚证券公司签署了暂缓起诉协议,同时约定了考察期限。虽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得到了适用,也使得很方面都认识到了该制度的重要性,但是在立法层面,仍没有将该协议以常态化的制度形式确立下来。
第二是确立阶段。1997 年美国司法部虽然修改了《联邦检察官手册》,增加了审前转处适用的原则规定,但是这一规定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对于涉罪企业并不适用;其他一方面,毕竟这也是一个全新的适用范畴,即使有相应的适用原则,也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磨合。1999 年 6 月,时任美国司法部副部长埃里克·H·霍尔德(Eric.H.Holder)签署了《联邦法人起诉指南》,这个指南后来又称为《霍尔德备忘录》(Holder Memo),其主要规定了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涉罪企业提起诉讼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检察官是否决定好要对涉罪企业提起诉讼以及检查是否考虑好与涉罪企业签署相应的辩诉协议。这个官方文件规定的处理机制,已然成为美国处理企业犯罪问题历史上首个明确的规范处理模式。但是这一规范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也只是针对于是否对涉罪企业提起公诉的问题,并没有真正地着眼于签署相关协议的具体适用问题。
第三是发展阶段。美国司法部副部长拉里·D·汤普森(Larry.D.Thompson)在2003 年签署了《联邦商业组织起诉指南》,这个指南后来又被称为《汤普森备忘录》(Thompson Memo),该备忘录里,在之前检察官调查企业犯罪问题方面的权力基础上,又加大了检察官要求涉罪企业进行配合签署相关起诉协议的权力,以此来增强检察官对于企业犯罪的打击力度。另外,安达信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其社会影响,也使得检察官们认识到起诉公司存在着潜在的巨大风险,社会上的企业或者公司也意识到遭受起诉将会面临什么后果,由此,检察官和企业双方在面对调查活动时,都是乐于去配合合作,不仅提高了案件的处理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不少的司法资源,审前转处协议由此逐渐开始被大范围适用。
第四是完善阶段。2006 年 12 月,时任司法部副部长保罗·J·麦克纳尔蒂(Paul.J.Mc Nulty
)签署并且修正了《联邦商业组织控诉指南》,这个指南后来又称为《麦克纳尔蒂备忘录》(Mc Nulty Memo),该备忘录虽然保留了《汤普森备忘录》中关于起诉裁量的几个关键要素,但是在对企业合作的真诚性评估问题上,麦克纳尔蒂备忘录推动着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治理企业犯罪问题上往前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具体来说就是检察官在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受到特权保护的信息时,应当具备合理的需求要件,这些要件具体包括信息可以提供多少利益、是否存在获取这些信息的替代措施、企业是否自愿提供以及放弃特免权的后果等。除此之外,麦克纳尔蒂备忘录在解决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上也提供了一些不错的措施;另外一方面,2008 年中下旬,时任司法部副部长马克·R·菲利普(Mark.R.Philip)又对《麦克纳尔蒂备忘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与此同时并签署了新的《联邦商业组织控诉指南》(又称为《菲利普备忘录》Philip Memo)。《菲利普备忘录》在对《麦克纳尔蒂备忘录》延伸发展的基础上,做出了两方面的调整:一个是检察官在考察企业合作意愿时,不能将公司是否为员工支付了律师费用或者提供了咨询建议作为考量的要素。另外一个是取消了检察机关要求涉罪企业披露受到特免权保护信息的主动权,而且取消了麦克纳尔蒂备忘录中规定的公司信息的二元区分机制。
在美国,由于具体的企业犯罪案件情况有所不同,检察官在对涉罪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时,在协议内对涉罪企业的具体要求也不可能千篇一律。那么,就一般情况来看,一份典型的暂缓起诉协议具体包括内容有:一是涉嫌犯罪的企业要主动披露其所犯的罪行;二是涉嫌犯罪的企业保证在协议中规定的考察时间内不再出现相似的犯罪行为,否则检察官将对其行为继续提起诉讼;三是涉嫌犯罪的企业要积极主动地配合检察官对该企业的系列调查工作;四是建立有效的合规机制,并且预防今后再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五是涉嫌犯罪的企业要对内部治理结构进行调整,改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的人事变动;六是接受合规监督员在协议内约定时间段里对涉罪企业的持续监督;七是涉罪企业要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受害方和检察官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积极赔偿和支付
暂缓起诉制度的社会实践
美国针对公司犯罪的审前转处协议是司法部(DOJ)政策在相应时期转变的副产品,也正是这种转变反映出了在公司犯罪之背景下对刑罚目的和功能的不断发展和重新审视。安然事件可以看做为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公司犯罪事件,一封匿名告发信给安然带来了噩梦,在后安然时代的世界中,美国司法部官员似乎普遍认为,针对公司的刑事执法主要作用就是要改革公司的腐败风气和文化,即影响广泛而深刻的结构改革,而不是单纯地起诉和惩罚;通过更多地关注公司治理和合规性的前瞻问题,而不是进行实体的刑事责任的追溯问题,联邦检察官已经在监管和监督美国公司方面扮演了新的角色,即成为新的监管者。一些人质疑这一新角色的合理性,另一些人则质疑这一新角色的合法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重要政策走向的转变是“自下而上”发生的,因为在此之前,美国司法部领导层面从未发布任何针对公司犯罪审前转处的官方指导意见,而是让个别美国检察官办公室(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s 简称 USAOS)单独进行试验,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推翻了检察实践。以下通过具体的案例实践,来进一步说明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治理企业犯罪问题上的功能与效应:
其一,百时美施贵宝(Bristol-Myers Squibb)案。2005 年 6 月,美国新泽西州检察官办公室与百时美施贵宝公司签署了暂缓起诉协议,该协议解决了有关欺诈性盈余管理计划的指控,其中包括一种被称为渠道填塞的做法。该做法是指百时美施贵宝生产医药产品并通过批发商分销其产品,这些批发商通常寻求维持足够的处方药库存,以满足零售客户的正常处方要求,但是当库存水平超过正常水平时则会导致批发商的持有成本增加,这是批发商试图避免发生的。然而百时美施贵宝公司却利用财务刺激手段,导致批发商购买超过实际或者正常处方需求的药品,从而人为地报告了更高的销售额和收益。
在决策过程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检察官参考了《汤普森备忘录》,用以指导公司欺诈调查。虽然《汤普森备忘录》并没有详细的说明检察官在选择暂缓起诉时可以参考的情况和因素,也没有讨论暂缓起诉协议的适当条款,但是它的分析框架适用于所有的公司欺诈调查。《汤普森备忘录》促使了检察官认真仔细地考虑了一个商业组织是否应该为其董事、雇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等的不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后该公司确认并承认存在不当行为,并由检察官与百时美施贵宝公司双方提出了补救建议,且得到了公司的同意,一位受人尊敬的联邦监督员被任命监督后续的公司行为,以确保公司对暂缓起诉协议的遵守。没有任何罚款,没有要求任何解雇,也没有使协议的任何内容过于繁重,制定协议中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是出于考虑避免对无辜方的连带损害。政府的行为是坚定的、果断的,旨在恢复一个受损的公司,这些措施不是惩罚性的,而是在将不法行为得到确认和惩处的同时,保证一家至关重要的公司不被摧毁。
检察官与百时美施贵宝公司签署的暂缓起诉协议实现了一般性和特定性的威慑目标,向投资公众充分披露,对于腐败的企业文化也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改革,赔偿受害者股东的同时,也最大程度上降低了对成千上万百时美施贵宝公司守法雇员和现有股东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罚款是为了避免进一步惩罚无辜的雇员和股东。最重要的是,该暂缓起诉协议的达成,不仅实现了以上目标,同时又对百时美施贵宝管理层的经营能力和权利没有造成影响,还符合了所有百时美施贵宝公司利益相关方的最大利益。在公司欺诈的背景下,实现正义的同时,又要保证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不伤害公司。百时美施贵宝案件的处理就这样一个典型例子。
其二,汇丰(HSBC)银行案。2012 年,汇丰(HSBC)银行向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提起 19.2亿美元的暂缓起诉协议,用以代替有关汇丰银行的合规体系和公司治理机制未能阻止的大规模洗钱和违反制裁规定的刑事指控。最后汇丰银行与美国司法部签署了为期五年的暂缓起诉协议,但前提条件是汇丰银行支付 19.2 亿美元的处罚款,同时银行内部进行一系列的补救和整改措施。在这份暂缓起诉协议中,汇丰与检察官签订了一份有效的合同,合同中要求汇丰接受在事后,不质疑已同意的陈述,并且采取系列的补救措施,以换取最后不继续起诉的决定。如果在规定的考察期限时间内,没有接收到被重复投诉的行为,那么在考察期届满时,指控将失去效力,检察官不再对该案继续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汇丰在提高内部治理质量工作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努力,其中包括从美国司法部、美国财政部和国土安全部聘请了前重量级人物担任重要的关键管理职位。尤其是当时任命首席法律官斯图尔特·莱维(Stuart Levy),是一个极其明智的选择。 斯图尔特·莱维(Stuart Levy)是直接从美国财政部被招募到银行,在那里他作为恐怖主义和金融情报局的副局长享有很高的声誉, 这也为汇丰银行后续的内部整改和治理结构的提升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汇丰银行在暂缓起诉协议中履行的系列义务以及完成的相关补救措施,换来的是汇丰银行没有任何一位员工被指控犯罪并接受刑事审判,最重要的是,这份暂缓起诉协议的签署,也挽救了汇丰银行在美国甚至世界多地的商业声誉及其银行业务,虽然支付了高昂的处罚金,但是相较于汇丰银行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大量员工以及合作方等相关方的重要利益,这个罚金的处罚结果是汇丰银行更愿意看到的。自 2012 年以来,汇丰银行被爆出多次因为被指控涉嫌资助洗钱的罪名,而与美国签署了多个暂缓起诉协议,这种解决模式并不是只发生在了汇丰银行一家企业身上,纵观整个司法部公开的数据,很多企业和公司在面临被指控涉嫌犯罪时,都选择了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来解决企业面对的控诉困境,以换取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良性发展。
对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势
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不仅在司法资源利用率上进行了优化,而且在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上也进行了大幅提升。这样的制度安排旨在让企业不再以传统犯罪模式接受刑事处罚,而是使企业以另外一种方式接受惩处。“既有助于防止企业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也对其他的企业起到了效果明显的威慑作用。”
一、有助于司法效果和社会利益的动态平衡
涉嫌犯罪的企业与检察官签署暂缓起诉协议,一方面,不仅让自身免于陷入诉讼,而且也有效避免了因陷入诉讼被定罪处罚的结果,使得本企业防止了后续引发诸多方面附带后果的发生,同样地,更能有效避免由于本企业破产而导致的员工失业、客户及合作第三方利益受损、股东资本亏空等窘境的发生。这对“刑罚水波效应”的有效避免,应该是各国检察机关所共同追求的政治和社会目的。毕竟,无论是哪个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对企业进行刑事追诉时,都必须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对政治因素的考量。
另外一方面,检察官在对涉罪企业提起公诉时,避免不了会考虑整体的诉讼案件办理效率问题。涉罪企业和检察官双方签署暂缓起诉协议,首先在诉讼程序上就直接地减少了后续的诸多环节,暂时排除了涉罪企业因被诉定罪的庭审后果;其次在检察官因诉讼而需要承担的调查或者举证责任层面上来讲,也减轻了检察官们不小的业务负担,也从一定程度内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增强了检察官的执法力度。现实中存在的案例经验可以告诉我们,法院在接受了检察官对涉罪企业的起诉后,对涉罪企业进行审判,这样传统的做法,程序上费时耗力甚至会出现因某些因素导致案件审理推迟而长期无法审判的困境,实体上也未必能在审判结果中保证检察官取得胜诉。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归咎于企业本身,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赋予了大多数类型企业犯罪都具有专业性较强的特殊性,往往这些企业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的企业行为和管理当中,对于检察官来说,取证就是一项艰巨的挑战,更何况在诉讼审判中还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指控标准,另一方面涉罪企业大多都经济实力雄厚,必定会寻求有实力的律师帮助其脱罪,这同样也会给检察官造成极大的困扰。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对涉罪企业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不仅能使案件在法定程序内公正进行,也使检察机关的执法效率和力度上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明显的提高。譬如:与检察机关签署暂缓起诉协议的前提是基于涉罪企业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此,公司将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和起诉提供很多方面的帮助和配合,与此同时,涉罪企业也将放弃诸多诉讼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正当程序保障的权利;与检察机关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标志着检方将取得在诉讼中极大地主动性,无论是从涉罪企业在履行协议考察期限内相应的义务,还是从检察机关在进行督促、监控涉罪企业的审核工作考量,都可以使检察机关获得更加稳定的胜诉局面;与检察机关签署暂缓起诉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企业因被诉而导致破产、防止企业员工失业、有效预防社会经济滑坡等附带后果,这最终都将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限度保护,从更大程度上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优化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推动企业良性发展
商业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董事会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内部机构设置和公司章程制定等核心内容,而股东则拥有分配利润盈余、决定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力。当今公司通常具有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治理结构特点,其中股东与董事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与被委托之代理关系,董事应当本着忠诚勤勉的职责为股东的利益充分考量。公司犯罪频发或许正是代议制治理结构之内生性缺陷的外在表现,而检察干预正是对这一缺陷的填补与修缮。正如学者 Greenblum 所言:“检察官是抵御公司罪行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管理层无力担当其法定义务,监管机构不堪承受其监督职责,检察官将不得不涉足商事领域,干预公司治理。”不过,在实际的操作中,有些学者存在这样的担心,认为检察官干预商事行为,会不会侵犯了公司的自治权,毕竟商业自治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样的干预行为是否具有违反法律的性质。商业自治、经营自由依然是作为独立个体的公司不可剥夺的权利,况且检察干预公司的商事行为也并非是对公司自我治理理念的违背,而是完善公司内部结构自我进阶,提升公司管理水平,达到资源有效配置,提升商事效率的最佳手段。通过暂缓起诉协议的建立,以此来进行检察干预能够有效地监督涉罪公司进行内部结构的自我改革,在考察期限内快速、合理、合法地进行结构进阶,与此同时也防止了因公司受到刑事追诉而面临的诸多经济窘境,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司等相关方面的利益,稳定公司在社会中的价值不崩盘、不受损、不消失,充分维护社会的经济稳定局面,保障实现公司的社会效应。
检察官在处理涉罪企业问题时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不仅加强了企业对内部员工和高管的管理,也通过建立有效的合规机制规范了与投资方和第三方的合作行为,从根源上有效避免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通过现有的大量案例可以看出,由于企业在进行商业行为时,企业的合作方或者相关的利益共存者若是进行了涉嫌犯罪的商业行为,企业作为合作方或者投资方一般是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前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担责。反之,亦是如此。
三、发挥法律手段对经济干预的谦抑性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专门机关,同样也是经济运行中的监督管理者和积极干预者,在市场调控失灵、市场主体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形时,应当承担起干预经济、稳定市场大局、调整主体收入分配的职责。不过,斯蒂格利茨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提到过:“如果没有政府干预,就不能实现有效的市场资源配置,但是政府比市场获得更高干预效率的前提是政府对私人部门拥有信息优势”。
检察官通过与涉罪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可以借助这样的制度来发挥法律手段对经济干预的谦抑性作用。首先运用暂缓起诉协议来进行干预的时间具有一定期限,协议内约定的考验期限一般不会超过三年,这样的时间限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涉罪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长远的持续性发展;其次运用暂缓起诉协议来进行干预的范围具有清晰的限制,从现有的案例来看,检方在暂缓起诉协议中一般要求公司在内部的结构性问题和整体管理制度方面进行改革,并且改革过程是受到协议内容的严格要求,协议要求很少对公司运营中的具体事项加以限制;最后运用暂缓起诉协议进行干预并非是由检察机关直接面向涉罪公司进行具体操作,而是通过聘请或者拟任专门的监督者,使这些监督者与涉罪公司进行日常的对话和交流,并对公司进行阶段性评判,检察官以这些评判来决定是否对涉罪公司提起诉讼。
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局限
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优势是毋庸置疑的,它也越来越受到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的青睐。
但是这样的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涉罪企业为了防止本企业陷入刑事诉讼程序,与检察官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最终结果是让这些涉嫌犯罪的企业没有受到有罪处理。然而,这样制度实施的效果是使原本涉嫌犯罪的企业在签订了暂缓起诉协议后,即可免除了应受的有罪惩罚。这与英美法系中罪刑法定的精神内涵实际上是有所背离的。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适用中可能会造成一种尴尬的局面,即导致任何一家涉嫌犯罪的企业在经过与检察机关签署暂缓起诉协议之后,并满足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调查、信息披露、合规重建等措施条件时都可免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这也同样使得某些犯有罪行的企业有机会免于刑事处罚的后果。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内涵的。
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重要内涵之一就是赋予了联邦检察官与涉嫌犯罪的企业是否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决定权,并且检察官可以依据被告方履行协议内容和义务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提起公诉。这也意味着在实质上检察官拥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假若每个检察官都能严格地执行法律上的规定,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去处理和作出决定固然是理想的美好状态。但是面对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难免会导致部分检察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存在滥用的现象,或是贪污腐败、或是权色交易、或是人情关系等等,都会使得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无法严格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处罚手段去行使权力,这样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检察官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
三、或使企业遭受不公待遇
检察官一方面依照涉嫌犯罪企业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相关表现,有权决定是否与涉嫌犯罪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另外一方面,在双方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后,检察官仍然会根据涉嫌犯罪企业履行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和义务的实际情况,待到考验期限届满时,决定是否对涉嫌犯罪企业继续提起公诉。检察官在行使以上自由裁量权时,无法避免会存在有检察官不能严格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去处理案情,致使涉嫌犯罪的企业本可以免于遭受起诉而最终又陷于诉讼过程中的结果;而对于那些不能按时完成规定义务和协议内容的企业,原本是要对其继续提起公诉,却在最后免于了刑事惩罚。这样的情形会使得部分涉嫌犯罪的企业不正当地逃避了刑事处罚,而使另外一部分涉嫌犯罪的企业遭受不公平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