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逐步提高,当今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度和认知能力都有了大幅提高,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适当降低民事限制行为能力年龄和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发育,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同时,随着刑事法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而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最终亦是要通过各种刑事法的规定、制度等来加以落实。
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制度
刑事政策首先体现为死刑的绝对禁止,《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不满十八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即使审判时已满十八岁的,也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
其次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宽缓。《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就低选择宣告刑,减轻处罚指的是在原法定刑的下一档次中选择宣告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对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之间的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最后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刑事责任年龄问题。2020年12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事实上在一定情况下降低我国长期以来以十四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到的是,近年来校园霸凌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恶性案件时常见诸于报端,因而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引发了社会的持续关注。此次修改,也正是对相关社会关注的回应。
二、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严惩侵害制度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刑事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和严惩。
首先是设置了若干专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罪名和法条,从而立体地构建起未成年人法益刑事法保护体系。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具体化了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特征,同时将具有“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突破了之前猥亵儿童罪最高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加大了打击力度。第二、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儿童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售卖被拐卖的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上述三个罪名,是对拐卖儿童犯罪产业链的全面打击,尤其是拐卖儿童罪,《刑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体现了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对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处以五年以下刑罚,从而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的权利。第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在家庭及生活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罪”,增加了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从而要求家庭以及监护人切实对未成年人加以关心关照,帮助他们健康成长。第四、禁止对未成年人的经济剥削和非法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了“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组织儿童乞讨罪”,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从而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健康权。
其次是在部分犯罪中,如果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构成加重犯,从而强化对未成年人法益的保护。突出地体现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修改。第一是对原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进行了修改,从而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与“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一起作为加重犯,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是在原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了第(四)项,将“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也作为加重犯的情况。第三是增加了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相关家庭、社会、国家负有对未成年女性特殊职责的人员行为的规范,设置了新罪名,强化了对未成年女性性权利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未成年人一般而言相对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往往不能充分理解和刑事法律赋予的权利,继而使得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责任。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委托的,则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提供辩护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国家的一种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四种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该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得其免于被贴上犯罪者的标签,从而减少了回归社会的障碍,也减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权益的刑罚保护并不仅仅止于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作为被害人的情况,未成年人人权的发展已经开始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并且强化了政府和社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因此,更多的刑事法保护是弥散在诸多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之中的,这些法律设置了一定的责任,如果相关人员有所违背,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事法就可以介入,从而间接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例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或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制度
刑事政策首先体现为死刑的绝对禁止,《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不满十八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即使审判时已满十八岁的,也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
其次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宽缓。《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就低选择宣告刑,减轻处罚指的是在原法定刑的下一档次中选择宣告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对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之间的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最后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刑事责任年龄问题。2020年12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事实上在一定情况下降低我国长期以来以十四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到的是,近年来校园霸凌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恶性案件时常见诸于报端,因而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引发了社会的持续关注。此次修改,也正是对相关社会关注的回应。
二、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严惩侵害制度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刑事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和严惩。
首先是设置了若干专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罪名和法条,从而立体地构建起未成年人法益刑事法保护体系。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具体化了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特征,同时将具有“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突破了之前猥亵儿童罪最高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加大了打击力度。第二、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儿童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售卖被拐卖的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上述三个罪名,是对拐卖儿童犯罪产业链的全面打击,尤其是拐卖儿童罪,《刑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体现了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对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处以五年以下刑罚,从而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的权利。第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在家庭及生活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罪”,增加了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从而要求家庭以及监护人切实对未成年人加以关心关照,帮助他们健康成长。第四、禁止对未成年人的经济剥削和非法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了“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组织儿童乞讨罪”,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从而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健康权。
其次是在部分犯罪中,如果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构成加重犯,从而强化对未成年人法益的保护。突出地体现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修改。第一是对原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进行了修改,从而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与“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一起作为加重犯,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是在原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了第(四)项,将“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也作为加重犯的情况。第三是增加了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相关家庭、社会、国家负有对未成年女性特殊职责的人员行为的规范,设置了新罪名,强化了对未成年女性性权利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未成年人一般而言相对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往往不能充分理解和刑事法律赋予的权利,继而使得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责任。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委托的,则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提供辩护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国家的一种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四种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该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得其免于被贴上犯罪者的标签,从而减少了回归社会的障碍,也减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权益的刑罚保护并不仅仅止于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作为被害人的情况,未成年人人权的发展已经开始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并且强化了政府和社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因此,更多的刑事法保护是弥散在诸多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之中的,这些法律设置了一定的责任,如果相关人员有所违背,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事法就可以介入,从而间接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例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或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