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不能墨守传统自然人犯罪的意志中心主义,而应当秉持单位文 化责任论。对企业配置重刑的法理不在于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而在于发挥巨额罚金刑对企业犯罪的威慑效力,并辅之以较大的刑罚优惠空间,构造“轻轻重重”的法定刑配置模式。对于合规企业减让刑罚的法 理,需以社会契约论廓清国家刑罚权的来源,刑罚减让机制不但能有效抑制企业致罪因素,更有助于激励 企业参与到“国家-企业”犯罪合作治理的格局中。
作为企业犯罪治理的新路径,刑事合规被西方学者称为“二十一世纪刑法学发展的风向标”。一言蔽之,刑事合规即是在“轻轻重重”的刑罚配置下,通过实体法上的量刑优惠,或者程序法上的不起诉、缓起诉等刑罚减让机制,鼓励企业及时发现并报告刑事风险,进而参与到犯罪的合作预防良性格局中。因此刑事合规与刑罚论有着先天的亲近 关系,按照逻辑关系可概括为三个基本问题: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对企业配置重刑的法理 根据;对合规企业减让刑罚的法理根据。在既有的研究成果中,国内外文献均主要集中于刑事合规的域外经验及本土化建构等实用主义维度,关于刑事合规刑罚的基础法理研究却暂付阙如。本文即是在此问题上的一种尝试与努力。
一、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
刑事合规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指向均关涉法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探究刑事合规的法理依据,首先要回答一个基础问题:企业承担刑事责任有何正当依据?
(一)单位刑事责任的嬗变:从无到有
近代以前,受传统罗马法影响,法人被认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天崩地裂,法 人也不会被传唤到宗教法庭”。后伴随工业革命中大机器时代的降临,1842年,英国法院创造了因不履行修复桥梁义务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先例。1909年,美国法院关于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Co.v.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成为对企业适用刑罚的首例,该案件以代理责任原则为依据,确认1903年《埃尔 金斯法案》中追究企业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的合宪性。之后,面对越来越多的企业组织实施严重侵害法益行为的现象,日本、德国、意大利等西方国 家开始意识到有必要对企业(法人)犯罪予以刑事 立法规制。
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蓬勃兴起,与之伴生的现象是法人犯罪不可避免地愈演愈烈。基于此,1987年《海关法》首先将企业单位纳入犯罪主体范畴,之后的一系列单行刑法陆续确立了企业的刑事责任,及至1997年刑法典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自此至《刑法修正案(十)》,我国共有146个罪名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具备了法律依据。
(二)企业刑事责任根据论的学说评价
其一,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持此论者认为,法人是具备人格的一种社会系统,这种人格是后天人为加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整体意志和行 动,究其根本是若干自然人意志与行动的集合。作为一个集合体,法人的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属于整体责任。其内部的自然人是法人的组成单元,自然也会是法人犯罪的构成要素,因此,当法人涉及犯罪时,法人本身与其内部主要成员将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成员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以及他们对法人犯罪的影响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大小。这一理论其实是域外学说中组织体责任论的移植,但该理论无法回应这样的质疑:既然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那么当然的逻辑推演结论就是刑罚止于法人本身,为何还要自然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呢?
其二,意志行为重合论。单位实施犯罪的同时,必然伴随其内部人员的自然人犯罪。亦即,单位犯罪存在两个主体,不过,在此场合下,单位成员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均与单位重合互通。一方面,自然人以单位身份进行思考,其意志与纯粹的自然人思维不可混同,故单位成员的意志从属于单位意志,其行为自然也具有双重属性;另一方面,单位成员通过自己的意志代表单位作出决策,同理,其在从事活动时须将单 位意志转化为自然人意志,在行为方面亦如此。因此,双罚制有了正当根据。但是,该学说同样存在单位意志的拟人化,未能脱离意志中心主义的束 缚。
其三,单位与成员独立责任论。这是在对上述两个理论批判性思考的基础之上而提出的新理论,在持此论者看来,单位犯罪的本质是一种样态特别的犯罪聚合体,具体而言包含两种危害行为:单位成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这是客观确实存在的;法 人组织的单位犯罪,这则由法律所拟制。这两种行为的聚合缘由是单位成员面临两次法律评价,但 根据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此时的单位责任与个人责 任不能混同。不过,尽管论者常常认为这一理论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但其实质与意志行为重合论并无殊异。
其四,连带责任论。基于反驳“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这一理论得以问世。该理论认为。法 人犯罪的场域并非有法人与其成员两个主体,而是只存在一个主体——法人本身。之所以在对法人施加刑罚的同时令其成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成员对法人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罪责,这是一种由单位责任招致个人责任的牵连逻辑。但这一理论最易受诟病之处在于,刑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明显违背罪 责止于一身之原则,这被视为封建刑罚的残余。
其五,双层机制论。单位犯罪内部有着逻辑分明的双层机制,它包括两个层次的主体身份,外层是单位,内层为单位成员。尽管在外观看来是一个 密切的整体,但二者互为表里,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镶嵌于单位内。申言之,法人组织内部成员因其是犯罪的内驱动力而承担刑事责任,法人则因其外在的整体表现而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值得肯定的是,该学说摆脱了意志论对单位的桎梏,确立了单位组织体承担责任的依据。然而,双层机制论视野下,单位与个人的关系泾渭分明,这种理想化的分 层模式与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不相符。
(三)法人犯罪传统归责原理的不足
从对上述各种理论的介绍来看,不论哪种传统的责任根据论,都是以单位或个人具有意志为核心建构起来的。在古典法哲学看来,意志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核心根据。自由意志意味着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任何行动都是理性意志下的产物。道德律是普世价值准则,在近代以后由国家确认上升为法律,违反道义也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故而用国家强制力对违反者予以惩罚,是对其理性意志的 尊重。 116传统的刑事责任论以等同原则为立论根基,等同责任原则认为,企业成员的心理与行动可以代表企业本身的意志与行为,但这早已落后于现 实。现代企业的规模愈来愈大,组织体系愈加纷繁,业务程序愈来愈分散,决策过程却愈加复杂, 因而自然人和单位的责任归属不再像以前那般分 明。
在传统观点的视野里,单位被法律拟制为自然人,并具备和自然人同样的独立人格,这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最根本所在。但问题在于,刑事责任根据论愈来愈重视对单位的拟人化,却忽略了其作为单位的组织体本位,而这才是其本质属性。进言之,单位内部有着复杂的运转体系与管理系统,如果在量刑时不考虑单位内控体系的疏密与否, 那么将无法满足后工业时代对企业犯罪治理的实际需求。以英国2008年生效的《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法》(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为例,其颁行背景是晚近以来频发的企业劳动事故。在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框架下,当企业高管不在施工或生产现场时,很难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事故的发生往往与企业内部安全管理体系的缺陷密不可分,而制定相关内控体系是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倘若企业管理人员 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则不符合基本的正义理念。
(四)文化责任论之提倡
上文已述及在单位刑事责任论中过于凸显单位意志的缺陷。在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之上,本文倡导:企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应着重考量法人内部的内控机制与合规文化。
国外在此方面早已有明确的立法例,澳大利亚1995年《联邦刑法典》规定,如果企业内部存在鼓励或容忍违反法律规定的文化,或者尚未建立相应内部风险控制体系,那么将推定企业在主观方面存在允许甚或犯罪行为的故意。英国2010年《贿赂法》中的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更是将商业贿赂内控体系的缺失作为成立犯罪的核心构成要素。此外,俄罗斯、意大利、瑞士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由于企业管理结构的缺陷、内控体系的不完善、合规文化的缺失,催生了企业犯罪的内部情 境,这种内部情境,即企业内部的致罪因素,在企业犯罪的生成方面,具体从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一方面为内部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另一方面形成了纵容或放任内部违法行为的内部氛围,从而诱发违法犯罪的频发。进而言之,不合规行为的企业文化助长了越轨行为的选择空间,这就是企业爆发刑事风险的犯罪学成因。与之相对 应,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根基也在于企业内部 的合规体系与文化。
由此衍生出企业文化责任(Corporate Cul-ture)原则。在判定企业的刑事责任时,不能着眼于被拟制的企业人格,而是要考量企业文化及其外化呈现的内部管控体制是否健全。进而言之,完善的企业文化以及内控体系是出罪或量刑优待的法理依据。这背后反映的是政策理念的变迁,亦即,由原来的惩罚为导向,转向引导企业实施合规计划, 进而达致在日常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对企业犯罪 的预防功效,这是刑事合规的应有价值蕴含。
二、对企业配置重刑的正当性
关于刑罚目的的争议,过往的讨论素围绕报应主义、预防主义以及两者的综合主义展开。然而,出于刑罚谦抑的考量,学界过度拒斥了刑罚威慑的 功能。但对于刑事合规制度而言,巨额罚金刑的威慑作用对于企业犯罪有着不容轻视的震慑效力。
(一)刑罚目的之学说争鸣
1.报应刑论
这一观点源于人类与生俱来的报复欲望,“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报应主义的民间话语表达。但又不同于原始的动物本能,伴随人类社会文明化进程,它经历了这样一种嬗变:报应主体由私人让渡至国家,报应对象由株连转变为止于一身,报应 限度从任意变迁为程度相当。
中世纪及之前,受宗教影响,刑罚被认为来自神的旨意,向神赎罪是报应主义的滥觞,这是神意报应论;启蒙主义思潮涌现后,神学思想日渐式 微,道义报应论开始抬头,犯罪被认为是一种侵犯公序良俗的恶,因此应当遭受道义的非难,而非难的载体即是刑罚,这是道义报应论;之后,法律不再与道德纠缠混同,一部分道德准则上升为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犯罪被视为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刑罚便承担起恢复法秩序的重任,这是法律(规范) 报应论。在报应程度方面,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即“以血还血,以牙还牙”。鉴于等量报应是私力救济的复辟,黑格尔将此修正为等价报应,用特定的刑罚对应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由此可 见,报应主义的法价值是正义与公平。
报应刑理论最大的教义学贡献是限缩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从而确证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私力救济甚至官方救济都充满着同态复仇色彩,例如中国古代的“满门抄斩”和“诛夷九族”。尽管报应与报复只有一字之别,但报应主义经过了启蒙主义思想的洗礼,刑罚施加对象排除了犯罪者以外的其他人。这种理念已经浸润到我 国刑法典中,《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 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 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此外,报应刑论还将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渗透至刑法领域。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言,“报应理论为刑罚的严厉性提供了必要之限度,它禁止用严苛的惩罚来对待较小的错误,刑罚应该与罪责大小相当”。 38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 适应。可以说,这一条款同样饱含着报应主义的理性。
同时,报应主义也面临不少质疑,功利论者认为,以报应主义为依据的刑罚作用很有限,除了满足复仇欲,几乎没有其他社会效益。 7此外,报应主义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所厘定的处罚界限不甚明晰。例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等的刑罚是什么?与非法经营罪对等的刑罚又应当如何配置? 须知,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关于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不尽相同,以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为例,彼时 被刑法所禁止的经济行为在若干年后完全可能合法 甚或受到法律鼓励,不断变化的刑罚设置会更加造 成不同罪名之间的罪刑失衡。
2.预防刑论
这种观点以边沁的功利主义为根基,在论者看来,刑罚的目的不再是满足个人复仇的需求,而应当立足于社会福祉,即预防犯罪。一方面,刑罚旨在通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来实现社会防卫,即特殊预防。在1882年马布格改革方案中,李斯特曾提出对犯罪人区别处遇的处理路径:对能够矫正的罪犯加以教育改造,对偶犯加以威慑,对既无 法遏制又不能矫正的惯犯永久消灭。这背后蕴藏 着三种对应的法理:威慑(Deterrence)、矫正 (Rehabilitation)与隔离(Incapacitation); 另一方面,刑罚的目的不能仅作用于已然,还应当 着眼于未然,即适用于社会公众,此为一般预防。细而分之,一般预防理论的内部又有消极的一般预 防与积极的一般预防之分野。
具体而言,前者强调法律的威慑效应,如费尔巴哈所言,当人们通过公布的法典,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痛楚,并且这种苦比犯罪所带来的一 时快感要强烈时,心中的推动力就会取消犯罪的意图。41费尔巴哈的预防理论是基于立法的震慑, 而费兰吉利则是立足于执行刑罚的强烈感官冲击,人们惧惮于刑罚带来的切身痛苦,因而不敢实行犯 罪。
后者注重国民对法秩序的忠诚,雅各布斯认为,一般预防发生作用不是因为其威力,而是在于能够营造出公民对规范的信赖。35吉布斯则进一 步指出,通过刑罚不仅能强调法规范的神圣,还能让人们感受到犯罪带来的耻辱而遏制越轨冲动,从长远看,同时能够让人们养成遵守法律的良习,对 社会而言也能够杜绝滥用私刑。
就特殊预防而言,其理论价值显而易见。首先,它明确了罪犯的社会本位,肯定了其之所以为人的尊严。犯罪人不再像过去那样被社会所排斥和抛弃,矫正理念要求国家承担起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义务。于国家整体效益而言,误入歧途后的迷途知返能够防止社会资源的流损,犯罪者不至于在犯罪后对社会产生抵触情绪,进而能在一定程度上纾解社会敌意仇恨。其次,特殊预防的个别化理念催生了现代矫正制度。在18、19世纪,报应主义指导 下的监狱只有监禁和惩罚功能,刑罚的实际执行效果无人问津。因此被监禁者常常被要求进行推空磨等无意义的体力消耗活动。 与之相反,特殊预防 注重对犯罪者的积极改良,在此基础上设立起诸如人格矫治、技能培训等现代化制度,这种理念充分 体现了对社会福祉的重视以及人文主义关怀。
不过,特殊预防仍面临诸多质疑。首先,它的 终极目标是使犯罪人在教育改造后回归社会,那么 将会导致这样一种悖论:一个高度人格障碍者实施 了轻微犯罪,倘若对其长期监禁直到人格得以恢复 健康,那么与其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不符。倘若短 期监禁,那么无法达致对其人格矫正的目标。但事 实上,对于偶然犯罪抑或过失犯罪,矫正缺乏必要 性。易言之,纯粹的特殊预防格外重视主观罪过的 矫治而忽略客观行为。其次,特殊预防也受到实践 层面的挑战,上世纪60年代起,实证犯罪学派开始检测矫正措施的实际效果,但结果显示,针对犯罪人精心设计的种种矫正措施并未达到降低再犯率的 目标。在福柯看来,监狱里的交叉感染并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其间的亚文化反而会增加累犯的可能性,“监狱创造出稳定的犯罪群体,进而成为警 察、法庭以及监狱制度继续存续的理由”。
就一般预防而言,其理论上也有诸多优越之处。特殊预防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在没有再犯可能性时是否有必要发动刑罚。但一般预防理论对此 给予肯定性回应,这背后蕴含的是科学的犯罪学理论,比如塔尔德的模仿理论(Imitation Theory),萨瑟兰的差别交往理论(Differentiation Exc- hange Theory)等, 只有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 才能杜绝潜在者的模仿意图。
(二) 巨额罚金威慑论的正本清源
刑事合规的逻辑前提是将合规义务镶嵌至刑事法中,并配置较重的刑罚,尤其是高额的经济惩罚。通过对上述刑罚目的理论的梳理不难看出,与刑事合规关联最为紧密的是一般预防,而一般预防的核心就在于威慑力。长期以来,由于过去重刑化 和泛刑化带来的压迫,刑罚的威慑效力被人们所忌惮,刑法学界言必称谦抑,威慑功能被虚置化,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这一误区。
刑罚威慑效力的人性基础是是经济人假设理论。在这一理论框架内,人是有着理性思维的动物,在从事大多数行为之前,任何人都会有着利弊 得失的权衡,这是趋利避害的本能所决定的。贝卡利亚对此有着精辟的论述,“不论犯罪可以带来多少好处,没有哪个人在权衡后仍会选择一条让自己永久地、彻底地丧失自由的道路”。 64几经修正后,边沁将之概括为“最大幸福原则”,国民畏惧刑罚所招致的痛苦,自然会慎重决定是否越 轨234,刑罚预防犯罪的宗旨自然得以实现。
在方法论上,除了经济人理论,犯罪学上的 社会控制理论(Social Control Theory)也能对之提供有效解释。作为美国犯罪社会学界的集大成者,赫希认为,犯罪学的使命不是去解释人为什么犯罪,因为多数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所以应立足 于分析人为什么不犯罪,进而总结出预防犯罪之对 策。他主张,循规蹈矩来自于后天塑造,有四个纽 带(Social Bond)将人与社会联结起来:其一是 依恋(Attachment),指的是人对家庭、学校等传 统单元的情感依附;其二是投入(Commitment), 是指人因其在社会里的奉献而获得财富、地位、名 誉等;其三是参与(Involvement),是指人在社 会交际中应当积极参与;其四是信仰(Belief), 这不是宗教概念,而是指对道德、法律的认同与遵 守。刑罚的威慑效应恰恰来源于国民的社会本位,
一旦遭受刑罚,那么声誉、自由、财富、阶层地位 等将莫之能守。出于维系既得利益的考虑,人们一 般不会选择走上犯罪之路。合规计划的必要前提是依靠较重的刑罚配置来治理企业犯罪。受安然、世界通信等公司的失败案例所影响,美国公司普遍建立起完善的合规体系, 立法机关在《萨班斯法案》中不仅大幅度提升经济 犯罪的自由刑法定刑期,譬如将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的最高法定刑由十年提升为二十年监禁,将邮件欺 诈罪的最高法定刑由五年升格至二十年监禁,更是对企业犯罪重新配置了巨额的经济惩罚,司法实践中动辄开出数亿美元的天价罚单。与对直接责任人 员适用长期自由刑相比,罚金刑更关涉企业的切身 效益,毕竟企业所从事的不法行为无一例外是以谋 求经济利益为根本驱动力。
在罪质不同以及犯罪主体有异的差别语境下,刑罚的目的不甚相同。于单位犯罪而言,更有必要淡化报应主义色彩而凸显刑罚的预防功效,尤其是对于企业犯罪,报应主义可能会致使企业破产,进而导致成千上万人失业,最终可能会积压为严重的 社会隐患。此外,现代网络自媒体高度发达且信息传播速度快,倘若企业遭遇刑事制裁,那么其在商业信誉上便会蒙受不可估量的损失,这对企业而言无疑是致命的打击。 因此,立足于刑罚的预防功能才是合规计划的应有之义。
设置较重的法定刑,其并非治理企业犯罪之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通过同时配合量刑减让措施来产生激励效果,促使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防范刑事风险,最终实现“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模式。
三、对合规企业刑罚减让的正当性
(一)刑罚权来源的理性回归
中世纪及以前,刑罚权被认为来自天神的授予。奥古斯丁深受天主教神学思想影响,在他看来,人类的始祖罪孽深重,他的子子孙孙留在人间生活都是在赎罪,人们接受的惩罚正是来源于上帝。“人们无需去思考刑罚权的来源,这是神的代理人根据对社会保障的需要,以惩罚作恶者。侵犯道德规范者必须要受到惩罚,这才是对正义的维 系,国家应当压制侵害者,而这种惩罚的权力来自于造世主,政府是执行裁判权的代理人,人类的法律只有根据神的旨意才可以具备强制效力”。 21 同一时代,在中国亦有“神判”和“天罚”的官方指导思想。这与当时落后的生产能力须臾不离,愈是封闭的社会环境,人们就愈是盲目崇拜天神。当然,较之原始部落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而言,这种理念体现了人们对刑罚权来源的追索,其实不失为一种进步。
17世纪,欧洲自然法学派洗涤了关于刑罚权来源的蒙昧色彩,康德、斯宾诺莎等哲学家的思想孕育着契约论的理性光芒。卢梭以专著的形式将社会契约论进行整合与系统化,“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 凶手的牺牲品,因此人们才同意,当自己做了凶手 时也应受到惩罚”。 贝卡利亚将契约与刑罚权进一步紧密结合,在他看来,在原始社会时期,人 们为了生存而彼此纷争,社会结构陷入混乱不堪的野蛮状态。人们自愿交出部分权利,以换取平安状态下的更多自由,每位国民交付出的一份份权利叠 加起来就形成了国家的主权。
尽管社会契约论的前提条件来自于假设与建构,但它足以给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带来跨时代的意义。在这一思想的启蒙下,刑罚权不再不证自明,人们从君权神授的桎梏中得以脱逸。在此基础上,刑罚被理性遏制,并且由之衍生出西方国家的废除死刑运动。
(二)刑罚对合规企业的弹性减让
当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忠实履行合规义务,或者积极配合执法、司法调查,国家能否让渡出部分 刑罚权,进而对企业减免处罚?这背后有何法理依 据?
尽管在社会契约论的视野里,公民将私力复仇的权利转让予国家,但现代社会的结构日趋繁芜,社会关系更是复杂多元,国家不需要也不应当继续独占刑罚权,而是应当适当还权于民。日趋科学的犯罪原因多元论启示着我们客观看待犯罪及犯罪人,这意味着发动刑罚权时必须要有所克制,而遏制刑罚权的关键在于市民社会。企业是现代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企业履行某项合规义务时,意味着它完成了契约中的某个附随条件,国家自然应该按照契约要求放弃部分刑罚权,对企业进行宽 缓化处理。
本文认为,在公民与国家签订首次契约时,国家便有了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甚或惩戒的权力和责任。企业履行合规义务,则意味着将一部分在 契约中属于国家的责任揽于己身,那么相应地,当企业中的少数员工实施不法行为时,由于其已经 具备十分缜密的内部控制规则与体系,这实属难以避免之事,“法律不强人所难”3,国家也有必要保留并克制刑罚权的发动。易言之,社会契约的核心在于双方意志自由,当企业以自治的方式分担 国家的部分监管职责时,国家也应当作出让步与妥协。企业所尽到的合规义务愈完善,意味着企业为国家分担的犯罪治理责任愈多,那么国家的刑罚减让程度也应当愈大。
(三)刑罚减让激励企业合作预防犯罪
我国企业犯罪的态势日益严峻,刑事合规是借鉴西方成功经验下治理企业犯罪的新方法,这一点已经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共识。亟待阐明的是,刑事合规在具体的犯罪治理过程中“新”在何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其实就是对刑事合规刑罚减让机制的探究。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犯罪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构建犯罪协同共治的同心圆。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其中的“共治”思想对应到企业犯罪治理领域,即与刑事合规的合作预防理念交相契合。
刑事合规即是通过改良组织的内控环境与文化,以此减少内部现实的犯罪机会,抑制内部成员 犯罪动机的形成,实现企业犯罪的情境预防。同 时,刑事合规的制度实现需要企业致力于消除或抑 制内部犯罪诱因的努力,需要国家给予可期待的制 度激励,“只要恪守合规义务即可减免刑事责任”的激励系统可让企业体悟到合规的甜头,激励企业从被动合规走向主动合规,主动建构犯罪的自主预 防范式。
四、结语
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每年发布的《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刑事风险始终是悬在我国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严重阻滞着我国企业的 健康发展。 国务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已于2020年1月正式实施,要求加强和规范事中监管,坚持法治化原则。其中“事中监管”的刑事法学意蕴就在于,改变过往对企业犯罪事后惩处的单方面管理模式,通过发挥“轻轻重重”刑罚的威 慑和激励双向效力,促进企业协同国家合作治理犯罪。唯有挖掘并充分阐明刑事合规关于刑罚的基础理论,才能让刑事合规制度的本土化具备扎实的学 术土壤,进而为优化营商环境进益理论贡献
摘自赵炜佳《论刑事合规的刑罚哲学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