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第四点: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2)第五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3、《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21年7月1日):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案件评析——张某、钟某开设赌场案
(一)具体案情
被告人钟某、张某二人于2008年结婚,2015年离婚,但对外仍然以夫妻相称。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钟某租赁他人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张某为该赌场邀约赌客、兑换筹码、收取茶钱等。其间,该赌场接受参赌人员以打50至200元不等的“成都麻将”或“幺地人”等方式进行赌博。为规避查处,赌场为参赌人员兑换连号小额人民币为筹码,兑换筹码的规则为200元换1元、1000元换5元、2000元换10元。在参赌人员到该赌场赌博期间,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水果、晚饭以及香烟等服务,赌场以向每一桌抽取400元、600元、1000元不等的茶钱的方式抽头营利。该赌场从开设以来,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2018年9月2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后,通过张某联系到钟某,钟某于次日主动投案,该局当日对钟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1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二)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的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和条件,组织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某、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对扣押在案的红OPPO手机1部、 赃款5081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张某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劝说同案被告人钟某投案自首,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严格界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立功是被告人到案后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体现了被告人将功赎罪的意愿和真诚的悔罪态度。行为人立功的主观心态不好把握,特别是行为人在到案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到案前的行为也认定为立功,就会扩大对立功含义的理解,容易将行为人的“良好表现”错误的理解为立功。通过将立功的时间设定在到案后,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以积极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规劝同案犯人的行为,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悔罪的诚意和态度。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张某劝说钟某投案的行为并非是发生在张某以“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到案之后,不符合立功应当在“到案后”的时间条件。首先,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对张某的问话是将张某作为证人身份进行“询问”,而非是将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进行“讯问”,且询问之后也未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张某在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为钟某所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事实,也不知道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对自己已经立案侦查的事实。因此,张某在接受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询问时,主观上不具有因为自己是犯罪嫌疑人而积极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从而达到以功赎罪的目的。张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否认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应当是以行为人认罪为基础, 张某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缺乏成立立功的前提条件。因此,张某主观上并不具有以功赎罪的意图,在劝说钟某归案的时间节点上,也是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1、《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第四点: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2)第五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3、《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21年7月1日):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案件评析——张某、钟某开设赌场案
(一)具体案情
被告人钟某、张某二人于2008年结婚,2015年离婚,但对外仍然以夫妻相称。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钟某租赁他人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张某为该赌场邀约赌客、兑换筹码、收取茶钱等。其间,该赌场接受参赌人员以打50至200元不等的“成都麻将”或“幺地人”等方式进行赌博。为规避查处,赌场为参赌人员兑换连号小额人民币为筹码,兑换筹码的规则为200元换1元、1000元换5元、2000元换10元。在参赌人员到该赌场赌博期间,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水果、晚饭以及香烟等服务,赌场以向每一桌抽取400元、600元、1000元不等的茶钱的方式抽头营利。该赌场从开设以来,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2018年9月2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后,通过张某联系到钟某,钟某于次日主动投案,该局当日对钟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1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二)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的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和条件,组织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某、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对扣押在案的红OPPO手机1部、 赃款5081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张某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劝说同案被告人钟某投案自首,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严格界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立功是被告人到案后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体现了被告人将功赎罪的意愿和真诚的悔罪态度。行为人立功的主观心态不好把握,特别是行为人在到案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到案前的行为也认定为立功,就会扩大对立功含义的理解,容易将行为人的“良好表现”错误的理解为立功。通过将立功的时间设定在到案后,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以积极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规劝同案犯人的行为,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悔罪的诚意和态度。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张某劝说钟某投案的行为并非是发生在张某以“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到案之后,不符合立功应当在“到案后”的时间条件。首先,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对张某的问话是将张某作为证人身份进行“询问”,而非是将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进行“讯问”,且询问之后也未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张某在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为钟某所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事实,也不知道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对自己已经立案侦查的事实。因此,张某在接受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询问时,主观上不具有因为自己是犯罪嫌疑人而积极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从而达到以功赎罪的目的。张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否认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应当是以行为人认罪为基础, 张某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缺乏成立立功的前提条件。因此,张某主观上并不具有以功赎罪的意图,在劝说钟某归案的时间节点上,也是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