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案例案情
2021 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到宿迁市沭阳县蓝天商贸城奶茶店等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査,被告人卢某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7259.6元。
三、行为定性
本案中商家即是受骗者又是受害者,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受害者是商家而非顾客。《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合同双方不知情受欺骗,则受欺诈方不能撤销。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持交易结果的稳定性,不得将受欺诈造成的损害转嫁给善意的相对方。顾客按照商家的指示履行处分财产的义务后,商家就丧失了顾客再次付款的债权请求,二维码被偷换的风险只能由商家承担。
第二,商家享有合同债权。在合同交易中,商家即负有合同义务(交付商品),也享有合同债权(获取对价)。典型的诈骗罪往往发生在前者的过程中,例如,顾客使用伪造的支付界面,让商家误认为顾客支付了对价,并基于该错误而交付财物。在此情况下,欺骗行为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商家不享有合同债权,也就不存在诈骗债权的问题。但是,在“二维码案”中,顾客和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家享有相对于顾客的合同债权。为了实现合同债权,商家有权指示顾客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的二维码的账户中。
第三,商家基于“偷换行为”产生“二维码权属的错误认识”。刑法理论认为,诈骗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交流”,而“交流”不应限于外在的语言、书面等形式,而应理解为实质的信息传递,不要求行为人一定以口头语言表达、书面文字等形式传递信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释放出了错误信息,处分人接收到了该错误信息,就应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交流”。本案中,卢某并未拿着二维码向商家、顾客展示而收钱,但偷换的二维码传达出了“该二维码是商家收款用的二维码”的信息,商家接收了这个信息而陷入了“误认为是自己的二维码的权属关系”的认识错误,实质上已达成了信息交流,“偷换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商家处分了合同债权,行为人获得具体利益。一方面,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处分行为包括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是积极举动,可以体现为作为、忍受与不作为。本案中,商家指示打款属于实现债权,顾客打款属于履行债务,应将商家和顾客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不能任意割裂,可以将顾客打款的行为视为商家实现债权的“工具”。因此,商家指示或者接受顾客打款时就开始了处分行为,当顾客打款后,商家的债权归于消灭,处分行为宣告完成。另一方面,损失的财产与获得的财产不要求形式上具有一致性。诈骗罪中,行为人获得利益和被害人蒙受损害只要基于同一个处分行为,并不要求两者之间具有形式上的一致性,二者只要未超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均可评价为财产即可。本案中,商家消灭的是合同债权(可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得的是债权对应的具体货款,二者虽形式上不具同一性,但均系商家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且未超出财产的评价范围。
转自刑事法库公众号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案例案情
2021 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到宿迁市沭阳县蓝天商贸城奶茶店等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査,被告人卢某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7259.6元。
三、行为定性
本案中商家即是受骗者又是受害者,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受害者是商家而非顾客。《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合同双方不知情受欺骗,则受欺诈方不能撤销。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持交易结果的稳定性,不得将受欺诈造成的损害转嫁给善意的相对方。顾客按照商家的指示履行处分财产的义务后,商家就丧失了顾客再次付款的债权请求,二维码被偷换的风险只能由商家承担。
第二,商家享有合同债权。在合同交易中,商家即负有合同义务(交付商品),也享有合同债权(获取对价)。典型的诈骗罪往往发生在前者的过程中,例如,顾客使用伪造的支付界面,让商家误认为顾客支付了对价,并基于该错误而交付财物。在此情况下,欺骗行为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商家不享有合同债权,也就不存在诈骗债权的问题。但是,在“二维码案”中,顾客和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家享有相对于顾客的合同债权。为了实现合同债权,商家有权指示顾客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的二维码的账户中。
第三,商家基于“偷换行为”产生“二维码权属的错误认识”。刑法理论认为,诈骗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交流”,而“交流”不应限于外在的语言、书面等形式,而应理解为实质的信息传递,不要求行为人一定以口头语言表达、书面文字等形式传递信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释放出了错误信息,处分人接收到了该错误信息,就应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交流”。本案中,卢某并未拿着二维码向商家、顾客展示而收钱,但偷换的二维码传达出了“该二维码是商家收款用的二维码”的信息,商家接收了这个信息而陷入了“误认为是自己的二维码的权属关系”的认识错误,实质上已达成了信息交流,“偷换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商家处分了合同债权,行为人获得具体利益。一方面,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处分行为包括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是积极举动,可以体现为作为、忍受与不作为。本案中,商家指示打款属于实现债权,顾客打款属于履行债务,应将商家和顾客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不能任意割裂,可以将顾客打款的行为视为商家实现债权的“工具”。因此,商家指示或者接受顾客打款时就开始了处分行为,当顾客打款后,商家的债权归于消灭,处分行为宣告完成。另一方面,损失的财产与获得的财产不要求形式上具有一致性。诈骗罪中,行为人获得利益和被害人蒙受损害只要基于同一个处分行为,并不要求两者之间具有形式上的一致性,二者只要未超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均可评价为财产即可。本案中,商家消灭的是合同债权(可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得的是债权对应的具体货款,二者虽形式上不具同一性,但均系商家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且未超出财产的评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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