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部分【(2020)苏06刑终223号】
被告人汤某桂于2019年3月5日19时27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江苏省如皋市何庄小学门前路段,夜雨天行驶,观察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碰撞到横过道路的纪某某,后驾车逃逸。同日19时28分,张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行至事故地点再次碰撞倒地的纪某某。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在执行阶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中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法院裁判
汤某桂在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此时其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某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不应认定为刑事和解。
三、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
虽然刑事和解与民事执行和解在功能上有一定的趋同性,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确保被害方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二者存在着重大差异,不能相互替代。
首先,程序阶段不同。刑事和解可以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达成,而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发生于民事诉讼终结之后的执行程序。
其次,内容不同。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和被害方和解的是整个刑事案件,被告人首先是真诚悔罪,之后是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方就其犯罪行为的谅解;民事执行和解受民事诉讼标的的限制,针对的主要是双方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
再次,履行方式不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必须即时履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而民事执行和解可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最后,制度功能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消除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和社会造成的各方面的负面影响,民事执行和解则是一种以私力救济方式修正或者变通生效判决内容的特殊的执行方式。
上述案例中,汤某桂在民事执行阶段与被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以公力救济强制力为选择后盾的特殊执行方式。若汤某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方具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某桂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就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与被害方达成并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而非刑事和解。
摘自《人民法院报》
被告人汤某桂于2019年3月5日19时27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江苏省如皋市何庄小学门前路段,夜雨天行驶,观察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碰撞到横过道路的纪某某,后驾车逃逸。同日19时28分,张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行至事故地点再次碰撞倒地的纪某某。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在执行阶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中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法院裁判
汤某桂在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此时其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某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不应认定为刑事和解。
三、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
虽然刑事和解与民事执行和解在功能上有一定的趋同性,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确保被害方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二者存在着重大差异,不能相互替代。
首先,程序阶段不同。刑事和解可以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达成,而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发生于民事诉讼终结之后的执行程序。
其次,内容不同。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和被害方和解的是整个刑事案件,被告人首先是真诚悔罪,之后是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方就其犯罪行为的谅解;民事执行和解受民事诉讼标的的限制,针对的主要是双方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
再次,履行方式不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必须即时履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而民事执行和解可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最后,制度功能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消除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和社会造成的各方面的负面影响,民事执行和解则是一种以私力救济方式修正或者变通生效判决内容的特殊的执行方式。
上述案例中,汤某桂在民事执行阶段与被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以公力救济强制力为选择后盾的特殊执行方式。若汤某桂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方具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某桂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就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与被害方达成并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而非刑事和解。
摘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