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均就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问题出台了相关文件,强调要为民营企业的发展从法治环境和法律服务上提供保障,其中有关司法保护的许多新举措、新规定受到了广大民营企业家的普遍欢迎和广泛认同。但笔者认为,对政策精神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以防止对政策的理解偏向和滥用。
(一) 保护合法权益而非庇护违法行为
中央强调保护民营企业,是指要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合法利益和正当利益,而不是指要保护民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利益或违法利益。合法经营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永远的避风港,民营企业唯有合法经营才能不断发展壮大。当然,对于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也要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如果民营企业存在黑恶势力、非法传销、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不能因为党中央现在强调保护民营企业的利益,就认为只要属于民营企业的利益就一律要保护。对于司法机关正当、合法的强制措施或者生效的判决即使处置了民营企业的有关利益也要服从和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民营企业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应当保护的是合法的财产,对违法财产的保护就是对非法行为的纵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确实曾在一段时期遭受过或容易遭受到侵犯,现在中央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并不是说不能查处民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就是: 不该封、不该采取强制措施的才不封、不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该封、该查处的,仍要依法执行。反过来,如果该封、该查处的,因为涉及民营企业就不封了、不查处了,也是不符合政策精神的。应注意的是,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轻违重处,不能抓住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行为上的一些瑕疵或轻微的违法行为而置他们于死地。同 时,要防止不法分子抓住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一些细微过错实施敲诈勒索、威胁恐吓,警惕有些人利用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一些轻微过错进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侵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利益。总之,对中央的政策精神要理性、客观、全面地领会和把握,采取辩证的态度,切忌偏向和走极端。
(二) 实行相对平等保护而非偏向保护
我国民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政府职能转变、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领域在对企业的产权保护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国有、轻民营”的现象,如何推进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完善企业产权保护制度并为企业家积极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前提。中央提出要对民营企业加强法律保护,依笔者理解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应是一种平等的保护,并不是说以后要对民营企业进行特别的照顾,而是纠正以往对民营企业保护不力的做法,以往民营企业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在民营企业需要回归到正常的主体地位。因 此,不能把现行的保护政策理解为: 把以往“重国有、轻民营”的做法改变为“重民营、轻国有”,或者认为当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优先保护民营企业的利益。当前,加强民营企业的保护是要求在经济活动中给予民营企业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鼓 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这里所谓的“平等”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责任上的平等和市场主体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在某些立法领域,对待民营企业还不能做到完全的、绝对的平等,如在刑事立法上可能一时还难以体现这种平等,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所决定的。因为,在我国经济制度中公有制经济始终具有主体地位。而民营经济在我国被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在立法定位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的平等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平等,不可能是绝对的平等。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为了保护国有企业,我国刑法在有关条文上专门设立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罪; 就侵占企业财产的职务侵占行为而言,对侵占国有资产的贪污罪的量刑要高于普通的职务侵占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还有类似的情形。这种立法现状有其现实性和客观性,目前对于民营企业的保护还不能突破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走向绝对平等化。
(三) 必须实施长期保护而不是权宜之计
政策与法律的区别在于: 前者灵活多变,后者相对稳定。政策是一种精神引领、价值导向,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程序简便;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制度规则,要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将公众意志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通常来说,法律是长期性的制度规范,政策是一时性的指导原则。但政策与法律的上述区分也只是大概意义上的粗放区分,我们并不能一概断言,政策一定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就目前我国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而言,笔者认为不能理解为仅仅是中央的权宜之计,而应该理解为是一种长期的、应用久远的政策。试想,如果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只是临时的、短期的应急之举,那么执法者、司法者的保护观念会彻底改变吗? 会有很强的保护力度吗?民营企业的产业投资和经营活动多数是一种长远性的规划,营商环境的改善并非一日之功,其中的政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我国目前出台的保护政策仅仅是一时之需,那就不能真正完全取信于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政策的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可能还会造成这样一种误解: 在中美贸易战和疫情的背景下我国经济遇到了一定的困难,暂时利用一下民营经济来提升经济指标和经济活力,等经济好转后就抛弃民营经济。目前中央的保护政策就是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种坚定的决心和鲜明的态度,释放了正本清源、提振信心的信号,给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吃下了“定心丸”,确保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长期不变。要实现民营企业的经营者有恒产、有恒心,就需要政策的恒定性,防止政策情绪化和朝令夕改,为保障民营企业的稳定发展提供政策指引和法律准则。
(四) 必须全方位保护而不是局部强调
所谓的全方位保护是指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要体现在司法领域的多个方面。在保护的对象上,不仅要保护民营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主要是产权) ,也要保护民营企业家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特别是要纠正刑事司法中涉民营企业家的冤错案件。在保护的法部门领域上,不仅是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部门要贯彻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尤其是刑事法领域在涉及民营企业犯罪的界限和刑事责任问题上要特别慎重。在保护所涉及的原则上,不仅要落实刑事实体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也要落实刑事诉讼上的疑罪从无原则。在保护所采取的司法措施上,司法机关要审慎采取强制措施。在司法文件清理方面,要全面梳理过去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凡是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保护不利的,要作出新的规定。应该说,当前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一领域、某一阶段或某一法律部门,而是一种综合保护、协同保护、全面保护。
摘自:卢勤忠 《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