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准确把握自然人或分支机构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
对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我国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由于解释仍存在一定不明确性,司法机关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标准把握不清,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场合对于利益归属与单位犯罪的关联性认识不明,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界分不明等容易混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情形。例如,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时;在挂名股东公司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以家庭共同成员为股东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当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时,司法机关对于其属于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存在认定分歧。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分支机构与上级单位相关联的案件,这些分支机构有的具备法人资格,有的不具备;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也有受总公司下属单位领导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分支机构案件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1.对分支机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认识不清。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仅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于企业分支机构未予明确规定。因此,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全部归属于本机构时,部分司法机关否定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但是,此时除犯罪主体要件外分支机构实施的行为均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成立要件,如果据此否定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追究民营企业还是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均因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有违处罚的公平性。
2.不能准确区分分支机构单位犯罪和民营企业单位犯罪。当分支机构以整体民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属于民营企业时,部分司法机关会将分支机构和民营企业均认定为单位犯罪。这种处理不仅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即将一个整体单位主体拆分成两个单位犯罪主体,并对同一个犯罪承担两份刑事责任;而且必然会违反单位犯罪主要应以“利益归属”作为认定标准的原则,即当违法所得全部归属于整体民营企业时,就意味着分支机构所实施的行为是民营企业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失去了成为独立主体的意义。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
对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我国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由于解释仍存在一定不明确性,司法机关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标准把握不清,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场合对于利益归属与单位犯罪的关联性认识不明,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界分不明等容易混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情形。例如,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时;在挂名股东公司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以家庭共同成员为股东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当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时,司法机关对于其属于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存在认定分歧。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分支机构与上级单位相关联的案件,这些分支机构有的具备法人资格,有的不具备;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也有受总公司下属单位领导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分支机构案件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1.对分支机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认识不清。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仅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于企业分支机构未予明确规定。因此,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全部归属于本机构时,部分司法机关否定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但是,此时除犯罪主体要件外分支机构实施的行为均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成立要件,如果据此否定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追究民营企业还是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均因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有违处罚的公平性。
2.不能准确区分分支机构单位犯罪和民营企业单位犯罪。当分支机构以整体民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属于民营企业时,部分司法机关会将分支机构和民营企业均认定为单位犯罪。这种处理不仅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即将一个整体单位主体拆分成两个单位犯罪主体,并对同一个犯罪承担两份刑事责任;而且必然会违反单位犯罪主要应以“利益归属”作为认定标准的原则,即当违法所得全部归属于整体民营企业时,就意味着分支机构所实施的行为是民营企业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失去了成为独立主体的意义。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