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审判参考》第1347号夏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案案情: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夏某华及其妻子被告人解某兰租得江山市某室,用于经营微信赌博群,之后二人于2016年8月先后邀请被告人陈某贵、崔某博参与经营微信赌博群。在经营微信赌博群期间,因需要人员从事“发包”“兑奖”“财务”等工作,夏某华等人又招收了被告人赵某华、卞某威、江某琪、张某敏、宋某瑶、钱某超、方某、夏某参与。微信赌博群由“发包手”在微信群内发红包,赌博人员以抢到微信红包金额来计算点数,以“牛牛”方式比点数大小进行赌博。夏某华等人通过使用赌博软件,给参赌人员“上分”“下分”。“上分”前参赌人员需将赌资转入夏某华等人提供的支付宝财务号内,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可将剩余赌资“下分”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夏某华等人从庄家赌资及从赢家中每局按5%抽头获利。
二、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在1997年刑法中,开设赌场是赌博罪的客观行为之一。由于开设赌场行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加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的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赌博犯罪更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赌博犯罪行为中分立出来,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并将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赌博已经可以通过网络等虚拟场所进行。如实践中较常见的赌博网站主要设在境外,在境内设立分级代理。从网站内容和运营方式看,赌博网站与传统赌场很相似,赌博网站的每一级代理,均全权代表赌博网站与赌客发生业务关系。投注、资金交割只需轻点鼠标瞬间即可完成,使赌博更加快捷、方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为了更精准地打击网络赌博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对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批指导案例,公布了两个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指导案例,即《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和《指导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其中,指导案例105号裁判要点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定,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指导案例106号裁判要点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对于利用微信群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对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设定赌博规则的案件定性,为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指导案例,既符合刑法法理,也切中开设赌场罪的内在规律,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一旦发现群成员不遵守事先制定的赌博行为规则,则由群主或者其助手立即给予违反规则者移出微信群的惩罚。可以看出,此类发起者对于微信红包赌博群这一虚拟场所的控制是极其严格的。从破获的案件来看,在此种管理之下,赌博群能够长期稳定地存续下去,也侧面印证了这类发起人对于赌博场所的控制是非常有效的。这些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夏某华等人组建专门的微信群用于赌博,参与入股、分工明确、组织投注、抽头营利,其本质与建立网站组织赌博相同,均属于建立网络赌博平台,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一是从参与人员的数量及规模上看,夏某华等人组建的微信群参赌人员众多,难以统计,本案12名被告人均系微信群管理人员,可见参赌人员之多,规模之大,以至公安机关难以查清参赌人数,这与传统赌博犯罪中参赌人员稳定的特征不符,而且,进入微信群赌博的人员之间大多相互并不认识。二是从公开性程度看,开设赌场不具有一般赌博犯罪的隐蔽性特征,而是相对公开。本案中,参赌人员既可通过各被告人的介绍进群,也可通过参赌人员的介绍进群,甚至不用介绍也可直接进群,具有公开性特征。三是从经营目的上看,其经营特征比较明显。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等传统型赌博犯罪行为,一般直接通过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经营目的;而开设赌场罪则是利用开设赌场来进行经营,通过经营间接获取赌博利润。本案各被告人的获利均不是通过赌博本身获取利润,而是通过抽取“上庄费”“管理费”及从庄家赢钱中抽头获利,也就是说,各被告人本身并不参与赌博,而是通过对赌博的管理获取利润。四是从专门化程度上看,开设赌场这一经营形式,在赌博工具、赌博场所等方面需要具备经营上的专业化程度。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华、解某兰夫妻不仅租用房子,而且雇佣了大量管理人员即本案其他被告人,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较高。
二、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在1997年刑法中,开设赌场是赌博罪的客观行为之一。由于开设赌场行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加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的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赌博犯罪更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赌博犯罪行为中分立出来,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并将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赌博已经可以通过网络等虚拟场所进行。如实践中较常见的赌博网站主要设在境外,在境内设立分级代理。从网站内容和运营方式看,赌博网站与传统赌场很相似,赌博网站的每一级代理,均全权代表赌博网站与赌客发生业务关系。投注、资金交割只需轻点鼠标瞬间即可完成,使赌博更加快捷、方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为了更精准地打击网络赌博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对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批指导案例,公布了两个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指导案例,即《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和《指导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其中,指导案例105号裁判要点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定,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指导案例106号裁判要点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对于利用微信群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对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设定赌博规则的案件定性,为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指导案例,既符合刑法法理,也切中开设赌场罪的内在规律,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一旦发现群成员不遵守事先制定的赌博行为规则,则由群主或者其助手立即给予违反规则者移出微信群的惩罚。可以看出,此类发起者对于微信红包赌博群这一虚拟场所的控制是极其严格的。从破获的案件来看,在此种管理之下,赌博群能够长期稳定地存续下去,也侧面印证了这类发起人对于赌博场所的控制是非常有效的。这些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夏某华等人组建专门的微信群用于赌博,参与入股、分工明确、组织投注、抽头营利,其本质与建立网站组织赌博相同,均属于建立网络赌博平台,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一是从参与人员的数量及规模上看,夏某华等人组建的微信群参赌人员众多,难以统计,本案12名被告人均系微信群管理人员,可见参赌人员之多,规模之大,以至公安机关难以查清参赌人数,这与传统赌博犯罪中参赌人员稳定的特征不符,而且,进入微信群赌博的人员之间大多相互并不认识。二是从公开性程度看,开设赌场不具有一般赌博犯罪的隐蔽性特征,而是相对公开。本案中,参赌人员既可通过各被告人的介绍进群,也可通过参赌人员的介绍进群,甚至不用介绍也可直接进群,具有公开性特征。三是从经营目的上看,其经营特征比较明显。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等传统型赌博犯罪行为,一般直接通过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经营目的;而开设赌场罪则是利用开设赌场来进行经营,通过经营间接获取赌博利润。本案各被告人的获利均不是通过赌博本身获取利润,而是通过抽取“上庄费”“管理费”及从庄家赢钱中抽头获利,也就是说,各被告人本身并不参与赌博,而是通过对赌博的管理获取利润。四是从专门化程度上看,开设赌场这一经营形式,在赌博工具、赌博场所等方面需要具备经营上的专业化程度。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华、解某兰夫妻不仅租用房子,而且雇佣了大量管理人员即本案其他被告人,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