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全球视野考察企业合规、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及其激励制度的生成完善,可以揭示并证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才是刑事合规的核心制度。
与自然人犯罪不同,企业等单位犯罪属于组织性犯罪,其犯罪原因除体制机制、社会环境等宏观原因之外,主要由于企业内控合规及企业文化等组织性内部因素,这些内部致罪因素具有当前性和可控制性。随着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内学界及业界日益关注企业合规激励尤其是刑事合规激励(刑法激励)的关键作用。然而,目前不少学者只是概念性地指出刑法激励机制对于企业合规的关键作用,对于刑法激励机制的政策理念、主要内容、核心制度等内涵方面,尚鲜有阐述,理论研究及实践经验还难以为这些发展性、内涵式问题的深度归纳提供足够的素材支撑及思辨历练,因而有关企业合规的借鉴性研究十分必要。
鉴于此,本文以全球视野考察企业合规、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及其激励制度的生成完善,进而揭示并证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才是刑事合规的核心制度。就我国而言,构建刑事合规激励制度当中应当高度重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这一战略考量及焦点问题,努力从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涉企刑事司法等多个层面,确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的理性目标及实现路径,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合规法律制度。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的全球发展
从全球视野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发端于 20 世纪 80 年代,其后发展至今已经成为全球趋势。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各国刑法纷纷实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相关反腐国际公约及地区性公约日益注重在反腐战略高度看待和把握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这一焦点问题。这方面,典型的就是 2002 年 7 月开始生效的《OECD 关于腐败的刑法公约》这一反腐领域影响深远的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该公约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反腐战略层面将国家反腐顶层设计及内容框架划分为国家层面需要采取的措施、国际合作、对公约实施的监督三个层次,其中将国家层面需要采取的措施置于首要位置。其次,将公司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置于“国家层面需要采取的措施”的中心地位。尤其是,该公约第18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法人未能制定实施犯罪预防性制度的刑事责任: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因为法人内部缺乏监督可能导致腐败犯罪的发生而承担刑事责任。以上可见,《OECD关于腐败的刑法公约》在企业反腐领域高度重视国家层面的责任担当以及涉企刑法的创新发展,同时将公司刑事责任内涵及追究的预防转型置于“国家层面需要采取的措施”的中心地位,进而就公司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多数国家已经在刑法总则性制度层面兑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一方面,一些国家于 20 世纪 90 年代或 21 世纪初兑现了刑法总则性制度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另一方面,由于加入了国际反腐公约以及南美、非洲等地区性反腐公约,部分发展中
国家迄今也已经在国内法上兑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
三是众多国家已经在刑法分则罪名层面兑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目前,这一情形主要适用于安全、反腐、金融等少数重点敏感领域,具体措施是规定适用于这些领域的主要由单位主体构成的不合规型新罪名。如在企业反腐领域,南非《2004 年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法》第 34 条规定了一个可以适用于单位主体的新罪名“未能报告腐败行为罪”。英国《2010年贿赂法》第7条也规定了一个全新的罪名“商业组织未能预防贿赂罪”。
转自:赵赤 《深化企业刑事合规 推进单位犯罪预防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