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用不合时宜的罪名
《指导意见》已经为P2P和股权众筹奠定了合法基调,在《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及时做出相匹配的调整和修改,司法机关应当构建一个能够适当限制将互联网金融行为轻易入罪的缓冲带。
1.应调整和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并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该罪名。货币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液,一个缺少血液的企业很难成为健康的、充满活力的企业。由于自身发展前景不明确、财务制度尚未健全、房贷风险大等因素,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向银行等传统的融资渠道融资难度较大,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在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引导下,应当着力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问题,而扩大金融市场准入、拓宽民营企业融资途径便成为首先需要落实的重要举措。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阻断了民营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融资的途径,成为企业“输血”的障碍。不仅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金融市场准入的公平性,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的全球经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废除之前,作为权宜之计,司法机关应当尽量提高入罪门槛并科处轻缓刑罚。第一,在构成要件上,可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款项用途作出限制,明确规定只有将集资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或用于投资证券、期货、地产等高风险领域,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在入罪标准上,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非法吸收钱款的数额、对象数量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诉标准,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存款数额由100万提升至500万,吸收存款对象的数量由150人提高至750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50万提高到250万。第三,在量刑上,从宽适用刑罚,应尽量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且不并处罚金,并尽可能适用缓刑。
2.应限制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适用。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型业务模式之一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操作的便捷度。根据1997年《刑法》第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就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然而股权和债券等融资渠道是拓宽民营企业融资途径的重要形式,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当下,司法机关应当适度从宽适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以给予民营企业更加宽松的融资空间。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
《指导意见》已经为P2P和股权众筹奠定了合法基调,在《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及时做出相匹配的调整和修改,司法机关应当构建一个能够适当限制将互联网金融行为轻易入罪的缓冲带。
1.应调整和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并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该罪名。货币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液,一个缺少血液的企业很难成为健康的、充满活力的企业。由于自身发展前景不明确、财务制度尚未健全、房贷风险大等因素,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向银行等传统的融资渠道融资难度较大,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在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引导下,应当着力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问题,而扩大金融市场准入、拓宽民营企业融资途径便成为首先需要落实的重要举措。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阻断了民营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融资的途径,成为企业“输血”的障碍。不仅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金融市场准入的公平性,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的全球经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废除之前,作为权宜之计,司法机关应当尽量提高入罪门槛并科处轻缓刑罚。第一,在构成要件上,可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款项用途作出限制,明确规定只有将集资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或用于投资证券、期货、地产等高风险领域,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在入罪标准上,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非法吸收钱款的数额、对象数量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诉标准,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规定的存款数额由100万提升至500万,吸收存款对象的数量由150人提高至750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50万提高到250万。第三,在量刑上,从宽适用刑罚,应尽量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且不并处罚金,并尽可能适用缓刑。
2.应限制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适用。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型业务模式之一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操作的便捷度。根据1997年《刑法》第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就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然而股权和债券等融资渠道是拓宽民营企业融资途径的重要形式,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当下,司法机关应当适度从宽适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以给予民营企业更加宽松的融资空间。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