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的,辩护律师就罪名定性进行辩护,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从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的规定着手,看是否符合相应构成要件;二是看关键性证据是否存在排除使用情形,以及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三是看是否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情形。
不同的,不同类型的犯罪,又有其特有的辩护要点,从无罪司法裁判案例中进行归纳的无罪要点,最容易得到控审两方的认可,能为辩护提供更清晰指引。
本期,刑辩君从《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查阅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相关无罪判例,分析归纳,得出该罪八大无罪辩护要点及对应的无罪案例裁判要旨,供大家参考。
无罪辩点(一):无法证明行为人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即使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认定为“购私型”走私犯罪。
无罪案例1:王兵走私普通货物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辩护人认为,要适用该条款,行为人必须是“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本院认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梁先生”是“走私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无,真假尚且存疑,遑论其是如何将涉案车辆走私入境;即使证人陈某乙称王某甲曾去香港看车,所看的车型包括涉案的丰某甲,仍然无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车辆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结论。因此,认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对走私货物中夹藏其他物品确实不明知,不能适用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无罪案例2: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 840 号]
裁判要旨:鉴于应志敏、陆毅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其所收取报酬与夹藏物品所获利益并不挂钩,加上本案夹藏物品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小,且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察觉,二被告人未及时发现夹藏物品符合常理,故依法认定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无罪辩点(三):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后又出口至境外使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税赋,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该行为可能违法,但不属于走私犯罪。
无罪案例3: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 267 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北京海关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指出,宋世璋在报关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的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后又出口至境外使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税赋,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且如按一般贸易货物进口、出口时,海关亦无任何退税方面的规定。本案中,宋 世璋代理管道公司向劳雷公司购买货物,用于管道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在代理转口贸易过程中,与劳雷公司约定货运时间为 1998 年 3 月 23 日前,此后,劳雷公司因故将交货时间推迟至 4 月上旬,但该货物要求 1998 年 5 月 10 日前运抵苏丹,为此,宋世璋以办理转口手续时间紧、资金不足为由,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其主观意图是将暂行进口的货物复运出境,及时交货,其行为手段虽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依海关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且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宋世璋的违法行为不属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无罪辩点(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单位有集体研究决定或有单位负责人授权高管实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高管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情形,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无罪案例4:梁坤、郭建军、南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初4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军只是南海船代公司商务部副经理,其所做决定并不能代表南海船代公司的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南海船代公司有集体研究决定或有单位负责人授权郭建军实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公司仅是授权郭建军从事正常的报关业务,并无授意或知道郭建军低报价格帮客户报关而予以默许。首先,现有证据并无能够证实郭建军有向南海船代公司领导汇报涉案的废钢业务系客户未提供价格资料而进行申报,南海船代公司也未就涉案废钢业务具体如何申报对郭建军作出指示,南海船代公司对于郭建军低报价格申报不知情;且郭建军帮客户定价、私自买单后自制报关所需合同、报关单等资料提供给南海船代公司审核,南海船代公司所审核的资料完备,仅就单证主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从形式要件审核并不能得知是否存在低报价格或是否如实申报;再者,郭建军将涉案废钢业务挂在粤海龙公司名下与南海船代公司结算,对于南海船代公司来说涉案业务与其他正常业务并无区别,公司也是收取正常代理费用,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且南海船代公司提供的报关报检管理制度与工作流程以及出口报关业务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证实南海船代公司要求员工在办理申报业务时严格按照委托单位所提供的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有关申报单;可以采用高于公司最低限价同客户达成协议,可以自主同客户签约然后交公司备案,与客户签约不能触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能向客户承诺超出代理报关业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为每个业务员设立独立统计账户,每票出口业务按照公司实际收入统计业务员月度营业收入金额,根据业务员当月的营收金额设立三个档次奖励。上述证据证实南海船代公司虽然给予郭建军从事报关代理业务的一般性授权,但该授权要求其不能触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而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南海船代公司对于郭建军低报价格帮助他人走私的行为知情而默许,其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走私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另外根据被告人郭建军所收取济舟公司和陈某1的代理费用,扣减代垫费用及成本后,被告人郭建军的获利远高于其交给公司的代理费,而公司只是收取正常的报关报检费用,并无其他额外收入,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郭建军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情况。综上,南海船代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单位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无罪辩点(五):2014年新施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标准设定为10万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解释》施行后审理的案件(包括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均应适用该标准。
无罪案例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郑泽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周俊归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万余元,原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数额作出新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郑泽贤、周俊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六):单位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刚过起刑点,且行为人既非货主,也未具体组织、实施走私行为,仅起介绍、联络作用,未从中获得利益。
无罪案例6:珠海六易珠宝有限公司、李奎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刑初80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李奎永帮助佰某公司联系“水客”,将379件珠宝首饰走私进境如何定性的问题。首先,该走私活动的责任主体为货主佰某公司和实施偷带货物过关的“水客”,以及居间联系人李奎永。被告单位六易公司与该走私活动无关。其次,被告人李奎永在该走私活动中既非货主,也未具体组织、实施走私行为,其仅起介绍、联络作用,且从中未获得利益。第三,该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万余元,刚过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起刑点。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佰某公司和公司负责人齐某2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第四,本案中,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奎永在该走私活动中的行为是按单位走私犯罪指控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永在该走私活动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对于彼此之间无共谋和配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无罪案例7:李某某、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冼某晓、蔡某生、张某丹、李某川均分别受施某富的指使走私轮胎入境,没有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也没有共谋和配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此四人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间,并不能证明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冼某晓、张某丹、蔡某生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八):行为人虽然负责走私货物的交接工作,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无罪案例8:许志广与许胜泉走私普通货物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许志广的多次供述均未明确指证许某甲具有走私的共同犯意以及许某甲知道广某甲公司的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进口的。被告人许某甲从未供认过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供认是打工的,月薪2500元,该供述与其签认“广某乙公司付款”等相关书证内容相吻合,印证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证明其供述真实可信。被告人许志广供认被告人许某甲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钱款的事由陈某乙卿负责;该供述与许某甲供认其没有参与公司钱款管理,货款怎么支付其不清楚的供述内容相印证;与证人许某戊的证言相吻合;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关于货物“运费”、“关税”等费用并不清晰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许某甲负责广某甲公司货物交接等具体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侦查机关未能收集郑某能、陈某乙卿等人指证被告人许某甲共同参与走私犯罪行为的证言,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的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