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1.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难以直接判断气枪铅弹是否属于“弹药”。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一)》),将弹药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两类。走私军用子弹 100 发以上、非军用子弹 1000 发以上即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但是《走私解释(一)》 既没有对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对常见的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予以列举,仅在第一条第七款作了提示性规定。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列举的弹药种类中没有气枪铅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仅在第一条“禁止进出境物品”中将“各种武器、仿真武器、 弹药及爆炸物品”列为第一项,也没有明确弹药的种类。
2.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对走私气枪铅弹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具有必要性。
从《辞海》定义来看,弹药的核心含义有三个:第一,在功能上具有杀伤力;第二,在结构上包括弹头、弹壳、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第三,可以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气枪铅弹无疑具有杀伤力,在结构上有弹头,尾部有部分弹壳,可以借助气枪等武器发射至目标区域,但是没有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它与很多非军用子弹特别是一些运动用弹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将其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并不会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且我国海关对于各类枪支弹药的走私行为都是严厉禁止的,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弹药的监管秩序造成了侵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具有必要性。
3.将气枪铅弹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相符。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解释》)明确将气 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做出了列举式规定。《走私解释(一)》尽管对走私弹药罪中的 “弹药”没有做出类似的列举式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用语一致性的角度考虑,《枪弹解释》 的规定无疑具有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4 年 8 月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一条取消了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区分,因此《走私解释》对弹药也未区分军用弹药和非军用弹药。从该规定看,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二、对走私气枪铅弹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犯罪。
1.刑罚轻重必须与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在要求。
如前所述,气枪铅弹虽然借助气枪等武器可发射至目标区域,具有一定杀伤力,但没有火药、 炸药等装填物,因此杀伤力有限。从立法精神分析,走私武器、弹药罪虽然侵犯的直接客体 是国家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监管秩序,但本质上是国家出于对公共安全 的考虑以及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而禁止武器、弹药的流通。无论走私“气枪铅弹”还是“其 他非军用子弹”都侵犯了法益,但是气枪铅弹危害程度显著小于一般的非军用子弹,那么, 走私“气枪 铅弹”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自然也小于走私同样数量的一般非军用子弹。因此, 将两者在量刑标准上区别对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将走私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是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需要。
走私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弹药罪以及盗窃、抢夺弹药罪等罪的犯罪对象性质相同,即均属“弹药”,虽整体危害程度有别,但就各罪名本身来说,都存在因“弹药”种类不同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的问题。《走私解释(一)》出台于 2000 年, 《枪弹解释》出台于 2009 年,《枪弹解释》对“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进行差异化评价,相对于《走私解释(一)》 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实质解释的立场,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认为,《枪弹解释》确立的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 5 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可以作为走私气枪铅弹类犯罪案件量刑的参考。
根据 2014 年 8 月出台的《走私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戴永光走私 1625 发气枪铅弹,符合《走私解释》 规定的“情节较轻”的量刑标准。
3.就走私弹药罪而言,“弹药”的种类和数量固然能够直接反映出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除了“弹药”的种类和数量,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作案动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走私物品案值大小、用途、是否流向社会及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等诸多因素,量刑上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戴永光出于个人兴趣动机而走私气枪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从走私物品案值来看,戴永光走私的气枪铅弹案值不足千元,案值较小,虽然其中一部分气枪铅弹已经被消耗掉,但仅仅是练枪玩耍时所用,未造成任何其他严重后果。综合来看,法院依法认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弹药罪属“情节较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是适当的。
一直以来,法律法规对走私气枪铅弹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对此行为定罪量刑的争议很大,[第 940 号]案例裁判观点正好确立了一个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