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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经济、金融、贪腐、互联网、公司、死刑、涉毒等领域的刑事辩护

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不仅关乎能否罪当其罚地惩戒罪犯,还关乎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经典案例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相识多年,二人一直保持商业合作关系。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人赵某某有经济业务往来的A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南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请求,请求政府将该公司103号、105号两宗土地纳入储备资源,该中心经审核后未予批准。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在明知二人经营公司及与其合作经营的A公司名下的103号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情况下,以重整改造为由,与被害人赵某、葛某经营管理的武汉市某重金属制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专项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C公司分五次向A公司账户转投资款合作此项目,转款共计人民币2350万元。 收款后,A公司即将其中700余万元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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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诈骗罪必需“处分意识”?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成立诈骗罪不仅需要行为人使用诈术,即以诈欺之意,用欺罔之方法,使人陷于错误 ,还需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仅从形式上看,处分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自愿转移财物,然而,对于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是否必须具有处分意识,则是一个聚讼纷争的问题。 案例1: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申请注册新QQ 号,在网络聊天室发布虚假广告,谎称可以提供视频裸聊服务。赵某通过 QQ 与被害人于某聊天,聊天过程中,向其谎称付费100元即可参与视频裸聊,并要求对方将其银行卡余额页面截图,证明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赵某则根据被害人于某发出的银行卡余额截图,知晓其账户余额高达50万余元。赵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软件程序中填写盗取数额48万元,并将该程序链接发给被害人于某。于某按照赵某指示登录,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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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积极偿还部分债务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上述情况下,企业主曾积极偿还过部分债务,说明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其采用了欺诈手段。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清偿,弃企逃债的,应该受到谴责,引起的法律后果可通过相关民事途径和程序解决。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 卢某平 委托 A公司 (以下简称 A公司 )经手注册成立 B公司 ,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让 A公司 借款 5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结束后,被告人 卢某平 将所借 50万元验资款转账,返还给 A公司 。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 卢某平 在其创办的 B公司 、 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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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秩序,本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但并未进行任何房地产开发和买卖行为的,表明行为人是以房屋买卖为旗号,实际目的是骗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梁某某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并开具加盖 A 公司 和梁某某印章的收据,收款后梁某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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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整改方式的界分

 当 前理论上提出的合规整改方式的选择主要 有 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选择基础性合规条件下的专项性合规方式, 第二种是选择以企业文化为实质合规要素的整体性合规方式。 第一种方式认为企业合规整改都需要在基础性合规的条件下建设专项性合规机制, 不同企业的合规整改方式的差异仅在于基础性合规中的基本要素建设的程度不同。 此种合规要求企业达到最低限度的合规整改要求, 即包括合规章程与政策、 合规组织、 合规风险评估、 培训与沟通、 审计与监测、 合规报告与补救措施, 并将涉罪企业特定的风险领域融入到这些基本的合规整改要求当中。比如,某一企业涉嫌资源环境类型的犯罪, 那么该企业就应当在合规章程中设置相应的与资源环境合规方面的规范; 建设合规机构并对资源环境合规建设进行重点关照; 建设企业长效化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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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合规风险防范对策

 合规最早起源于20世纪初美国的药品监督领域, 并逐渐发展到其他领域。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跨国企业已经建立了一套成熟的合规制度。对于我国企业而言, 走出去 的时间并不长,跨国经营的经验不足,合规体系尚处在建设及完善阶段,因此可以通过学习、借鉴这些成熟的做法,提升合规管理的水平。 一、建立合适的尽职调查流程 我国企业的规模有大有小,在建立尽职调查流程时,应该结合自身实际业务情况,在保障尽职调查有效性的基础上,减少对业务效率的影响。 首先,我国企业在建立尽职调查程序之前,应该先界定尽职调查的范围,从而确定尽职调查的详尽程度,以确保企业在防范第三方风险的同时,能够兼顾业务的效率。例如,雇用第三方代理获取项目时,我国企业应该在事前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排除其通过贿赂等不法行为获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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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

 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利用合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民事案件也日趋增加。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犯罪形式往往隐藏在普通民事行为之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导致在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上争议较大。因此有必要全面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减少司法办案中的争议。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赵某与其妻于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星光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 2018年8月,赵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肇阳县古乐镇和祥村村委会主任王某,双方商议在肇阳县古乐镇和祥村等地发展种植红椒。为此,2018年12月24日,赵某向王某提供了价值3万余元的辣椒种子500余包。2018年 12月28日,赵某与王某就种植红椒农作物正式签订了合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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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房二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同一房屋先后出售给不同的买受人。在判断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尤其是要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经典案例 2018年9月6日,王某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可获得其中两套动迁房。2019年1月25日,王某与赵某约定,以85万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其中一套编号为13-02号70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了85万元购房款。2019年2月18日,王某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王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6月24日,被判决驳回。2019年 12月,被告人王某隐瞒前述房产已经出售的事实,又欲将该房产出售给于某,约定房屋售价205万元,又收取于某35万元定金,2020年 2月,王某与于某签订了《动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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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不能以其未与受害人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抗

 合同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合同的签订方式,法律明确规定包括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不能认为只有签订了书面协议才能构成签订合同。因此,行为人不能以其未与受害人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抗辩不够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 宋某 、 段某涛 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万某某商谈做煤炭生意,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由万某某向 宋某 、 段某涛 销售煤炭,约定煤炭价格为每卡 0.133元。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 宋某 、 段某涛 以挂靠的 A公司 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铁路运输煤炭采购合同》。 2013年1月26日,被害人万某某从宁夏向山东省史某发运一列车煤炭,二被告人将煤炭以每卡0.122元的价格卖给华某公司,结算吨数为2904.47吨,金额为1793483.20元;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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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设备,并将设备与他人折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骗取对方财物为目的。对此,应当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设备,并将设备与他人折抵租赁费的,可以认定为存在该主观意图,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许某溢 于 2008年9月17日和 李某开 合伙注册成立了 A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 许某溢 。 2010年5月28日, A公司 与 B公司 交通技工学校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 某 校区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后被告人联系 南京市浦口区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 ,于 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租赁12万米钢管及扣件的合同,又从马鞍山、滁州市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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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检协商”机制

 控辩协商机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色之一, 也是影响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因素之一。这一机制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但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控辩协商只是量刑协商,罪与非罪、具体罪名不可协商。这一机制在我国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除了实质真实的诉讼理念、实质正义的刑法理念的作用之外,还包括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避免司法裁量不受限制的考量。此外,被追诉人的力量过于弱小,缺少协商条件,也是控辩协商在我国效果不佳的原因。 然而,先前讨论的控辩协商只是针对自然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企业而言则不然。在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层面,尤其是融入刑事合规理念之后, 企检协商 相比于控辩协商有着更大的适用空间。如前所述,企业合规分离企业责任与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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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中非法占有的边界

 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不但要考察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还要综合全案的客观行为( 事前、事中、事后 ),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简要案情 2018年,湖北省某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聘用临时工作人员赵某,在一次重要会议中,赵某知悉该县有省、市特别招标的惠民工程,由于上级部门下发的指标任务未完成,领导通过召集临时会议动员相关部门采取聘用工程队垫资改造,或危房户主自行改造两种方式推动工程改造。赵某即告知老婆,并认为其可以利用这方面优势,不但可以帮助贫困户改造又能获得部分利润,于是便利用其自身与村干部的私交,在取得村干部同意后,联系包工头并一同进村。大多贫困户认为不用自行垫资就能完成房屋改造工作,都持同意态度,于是,赵某夫妻与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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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领域,企业雇用第三方合规风险

 在国际工程领域,企业雇用第三方寻求项目是较为常见的做法,取得项目后,也会需要第三方协助申请许可、资质、执照,招聘当地人员,办理清关等。我国企业多在亚非拉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开展业务,面临的法律问题更为严峻,雇用第三方更容易引发合规风险。具体而言,常见的第三方合规风险如下。 一、代理协议 代理是企业首次进入某个国别市场的一个重要途径。企业通过与当地代理签署代理协议,由其协助获取所在国项目。而在代理协议中,双方通常会约定一个成功费率,当地代理在协助企业成功获取项目后,企业将按此费率支付费用。但是,即便在代理协议中写入关于美国《 反海外腐败法 》的保护条款,这两个条款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分歧,往往会被认定为不合规的行为。其原因就在于,政府部门发包的基础设施项目,金额巨大,从几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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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机动车后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机动车,再将机动车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的案件,一段时期以来在全国各地多发,即用前行为骗来的机动车作为后行为骗取借款的道具。该类刑事案件的诈骗行为方式大同小异,由合同诈骗定罪量刑案件不在少数。 审视两头骗汽车租赁判决书的裁判,归纳得出该类案件的认定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一罪。其中,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有骗取朋友汽车并质押的,构成诈骗罪);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二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前后行为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贷款数额之和。 三是认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按一罪处罚。其中,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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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对方出具虚假产权证明合同诈骗案二审维持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一个广受关注的难点。能否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经济纠纷,不仅关乎能否罪当其罚地惩戒罪犯,还关乎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担任国发银行天津分行支行行长期间,自2018年以来,以高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理财产品购买或转让协议,并将购买或受让虚假理财产品的钱款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奢侈品,向个人、企业支付额外的存款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2身为国发银行天津分行支行分管个人理财业务的副行长,明知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转让虚假的理财产品,仍帮助赵某向被害人推销虚假的理财产品,在虚假理财产品转让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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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之第三方风险的认定

 近年来,在 一带一路 倡议引领下,我国国际工程企业加快 走出去 的步伐,但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法律法规不太健全、营商环境有待改善的现状,给我国企业的合规经营带来极大挑战。 国际上不少知名企业,因为雇用第三方进行贿赂而被处以巨额罚款的事例屡见不鲜。早期有轰动全球的西门子案,西门子最终向美国及德国政府支付 14 亿美元和解,并投入 20 亿欧元进行合规体系建设。2016 年,巴西知名承包商奥德布雷希特公司因在拉美通过第三方行贿,违反美国《 反海外腐败法 》,被罚款至少 35 亿美元,奥德布雷希特公司的 CEO 锒铛入狱,被判 19 年有期徒刑,公司也被迫申请破产。从上面事例不难看出,跨国企业在全球开展业务时,为谋求商业利益,往往透过第三方进行行贿或者输送利益,试图以第三方为由逃避责任,这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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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据为己有”途径,或成判断合同诈骗还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一个广受关注的难点。能否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经济纠纷,不仅关乎能否罪当其罚地惩戒罪犯,还关乎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担任国发银行天津分行支行行长期间,自2018年以来,以高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理财产品购买或转让协议,并将购买或受让虚假理财产品的钱款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奢侈品,向个人、企业支付额外的存款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2身为国发银行天津分行支行分管个人理财业务的副行长,明知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转让虚假的理财产品,仍帮助赵某向被害人推销虚假的理财产品,在虚假理财产品转让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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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并骗取数额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四是本罪要求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并骗取数额较大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上述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底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利、朱某山在涿州市某电脑服务部通过ps技术,为被告人赵某岩伪造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A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分别加盖在购买收据及销售协议上。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岩向李某2借款12万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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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其无履行能力且事后逃匿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故意采取停止经营、失联及藏匿的方式逃避合同债务的,即可认定具有逃匿事实及非法占有故意,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 A某 为 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B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被告人 A某 用先履行小额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以 B公司 名义向被害单位 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C公司 )等八家单位大量采购棉纱,由被害单位 江门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D公司 )等三家单位加工。被告人 A某 在获得棉纱及加工好的布匹成品后,未能支付货款或者加工费,于 2013年11月底更换手机号码并中断与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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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再犯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 筑。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表现形式,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调整规制社会行为的范围和方式,进而促进社会有序、稳定的发展。刑事合规考察制度的设立是为进一步正向激励和保护企业发展,旨在服务和支持民营经济,有利于减少犯罪风险对于企业的影响。但是法律作为社会行为的根本准则,仍需要为社会行为设定负向效应,通过设立单位再犯制度的方式来彰显其惩罚和预防功能。本文认为,在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背景下,《 刑法 》设立单位再犯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现实角度 1 .增设单位再犯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严密法网,形成震慑作用,指引企业合法经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市场经济制度不断完善,但企业基于逐利考虑,单位犯罪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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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万世之安,立义于庭.

扬正义之气
权公平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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