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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头支票”引发的票据诈骗案

 提供只有出票人签章,其余事项均空白的支票,授权他人予以补记,但在付款时支票存款账户并无对应资金的,实质上等同于签发空头支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中其他构成要件的,则应以票据诈骗罪对行为人予以论处。 经典案例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乔某同被害人洪某、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被告人乔某购买一块100千克的石包玉,成交价格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承诺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害人可凭支票换取现金,如果没有现金支付,被害人可以持该支票至银行兑现。2018年6月3日,被害方并未从被告人处取得钱款人民币29万元,遂持该支票至银行兑现,对现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账户内并无钱款,且该支票设有密码,无法兑现。被害人洪某、张某发觉被骗后为了弥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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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还是票据诈骗?

 行为人采用签发空头支票作抵押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虽然只是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但行为人仅是将空头支票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并未通过向受害人交付空头支票直接获取对价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票据管理秩序,仅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票据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林分两次向被害人黄某借钱,并谎称自己买新车需要借款,愿意向被害人黄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利息。被害人黄某前后分两笔款项转账给被告人于某林,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共计2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4万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林向被害人黄某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借据,与此同时,给付被害人黄某两张数额为12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谎称到期后如不以现金偿还,则黄某可以将支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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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案例

 行为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还采用支付空头支票与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并且数额巨大的,还会构成票据诈骗罪。一旦行为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以上两个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 经典案例 被告人孙某霞于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未经许可即对采摘园承包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即与被告人孙某一共谋,通过被告人魏某、雷某及崔某(在逃)以可以取得装修工程为名,骗得被害人信任,使汪某、雷某支付人民币累计40余万元。当被害人汪某、雷某招聘工人,组织人员现场施工时,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并立即制止,四被告人遂逃离该现场。孙某霞还使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头转账支票骗取当地木材经销部竹模板400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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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财产,构成职务

 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自行组织修建的村内道路,国家虽然有一定经费补贴,但该道路建设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村干部组织实施该道路工程建设,行使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权,而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08年年初, 某 村委会决定修建四号路,同年 3月,时任 某 村总支书记的被告人 戎某保 决定将该道路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即被告人 刘某生 承建,因 刘某生 无道路建设资质,遂找到 邓某荣 共同承建,于同年 8月完工。 工程完工后,被告人 戎某保 与施工方共同商定结算工程款为 51万元,但实际给付43万元,结余的8万元被 戎某保 与时任原丁桥村财务会计的被告人 荆某柱 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村财务支出,其中 6万元用于村务,2万元被 戎某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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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范围内的支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行为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经公司法人批准和许可后,通过财务人员报销了其与公司无关的费用,属于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支出,是否符合公司正常开支及公司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所有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不应以行为人的支出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而直接认定行为人侵害了公司实际控股人的财产权利,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 A 公司在察布查尔县成立,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 2001年11月8日,在察布查尔县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物出资150万元,货币出资为50万元),其中何某某实物出资110万元(占股份55%); 梁某星 现金出资 50万元(占股份25%);察县民兵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民兵中心)实物出资40万元(占股份20%)。中洲公司2001年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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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国家网络发布虚假信息,构成何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手段行为,与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之间属于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采取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因此,行为人侵入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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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李某柱、郝某国、莫某才、毕某志利用众多公司的名义,向客户谎称其公司投资环保隔墙条板、哈尔滨向阳生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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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

 仅具有同居关系的,不构成重婚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孙某平与被告人刘某伟双方于1999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1年2月20日生育了一女刘某1。孙某平的户籍于2004年11月份,由西平县五沟营镇迁入原郾城县邓襄,即迁到了刘某伟家,婚姻状态显示为已婚。孙某平与刘某伟二人因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08年前后开始分居。刘某伟曾于2011年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孙某平以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刘某伟撤诉。孙某平也曾于2011年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2019年5月9日,孙某平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后孙某平申请撤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9)豫1104民初1925号 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撤诉以后,孙某平于2019年8月9日再次立案,案由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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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必须是故意而为,没有故意不构成犯罪

 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事实上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 基本案情 被告人 韦某均 与张某 1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199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 韦某 (又名韦希),后落户在 韦某波 名下。 1994年4月, 韦某均 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997年4月刑满释放。1999年9月17日, 韦某均 又因犯强奸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韦某均 在服刑期间,张某 1外出务工。1998年11月16日,张某1与 蔡某泉 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 韦某均 刑满释放后, 梁某 经人介绍与 韦某均 相识, 2012年10月10日 梁某 与 韦某均 在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梁某 与 韦某均 均声明无配偶。婚后, 梁某 与 韦某均 感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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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诈骗方法”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达到骗取集资款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诈骗方法多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 基本案情 张某寒是某玉石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0月、12月,张某寒先后在海南、广州、厦门等地成立分公司,组织杨某、汪某瑜等相关人员,以开展玉器、珠宝加工修护业务为名,采取高额回报及劳务费为诱饵,采取聘请社交能力强、人缘好、具备一定宣传号召能力的客户为理财顾问等手段来进行宣传,也通过虚构玉石具备养生增值效果、公司外界资金注入雄厚、投资无风险有保障等假象,鼓动社会不特定人员积极缴纳资金。 直至案发,张某寒等被告人吸收投资者资金人民币共计6千万余元,即使扣除期间已返还劳务费及合同款,仍欠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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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经典案例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不仅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并且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成某清、成某洋、马某三人以四川顺城公司名义,在明知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等虚假宣传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实行非法集资行为,面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宣称集资款用于开发、研制电子产品。然而事实上,成某清虽然与相关单位订立过一些有关开发、研制电子产品的合作,但其投入的资金量占比极少。以此同时,被告人成某清、成某洋、马某三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夸大公司实力的行为,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宣传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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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身份领取结婚证后再婚也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基本案情 1999年,被告人蒋某被人贩子带到湖南省邵阳市,因为其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人贩子为其制造假身份、假户口,蒋某于1999年11月25日,使用假名张某衫与于某在湖南省邵阳市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登记结婚,二人此后共同居住并生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3年,被告人蒋某因为网络交友渠道结交了被告人郑某,两人合计,毕竟被告人蒋某是用假名登记结婚,身份造假,因此不影响再婚。故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与于某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1月5日,在山东省菏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一同在山东生活并生育一子。 学术观点 目前法律上对行为人使用假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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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且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持卡人可以在法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但是透支以后其应当按照发卡银行规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果持卡人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进行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打算还款的,系恶意透支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甲以借为名,多次诈骗他人现金、财物共计224136. 3元;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19951.58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生意经营亏损,在明知没有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其资金实力、隐瞒其还债能力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贺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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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重婚罪可适用缓刑

 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构成重婚罪。重婚罪属于不告不理,即除非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一般情况法院不会主动受理。犯重婚罪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依据《刑法》七十二条的规定,犯重婚罪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华于1988年1月18日与董某某(女,47岁,北京市人)登记结婚。2004年9月起,被告人田某华与杨某(女,28岁,天津市人)在本市朝阳区富东家园某号楼某单元202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人田某华离开居住的富东家园,前往大连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找到田某华要求领取结婚证,田某华称无法领取并逃走。2008年年初,被告人田某华回到董某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华将其购买的用于与杨某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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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法定年龄“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行为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与他人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因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故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属于非法同居;因此,行为人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又与另一人办理结婚登记的,也不构成重婚罪。 基本案情 1989年11月,被告人 方某峰 参军入伍后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恋爱。 1993年7月27日, 方某峰 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时,因被告人 方某峰 未到结婚年龄(距 婚姻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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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修订的罪名。其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不能是盗窃本犯,且与盗窃本犯事先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实际实施盗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与本犯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但是其自身行为表明已形成默契,实质上已接受邀约加入到犯罪之中,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行为的,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但是对本犯完全超出其故意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 孙某光 、 李某春 伙同付某、于某(另案处理)等人分乘由被告人 沈某秋 等人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至常州新区某公司附近。被告人 沈某秋 在应当知道上述人员准备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车停在公司门外等候。 孙某光 、 李某春 等人下车后翻墙进入公司,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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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中事实婚姻解除效力的司法认定

 行为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姻,且后一事实婚姻补办了结婚证,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 基本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某与大一岁的王某于1966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某便于1985年后独自离家做生意,1991年与适龄的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某、高某二人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王某亦与他人共同生活。自诉人王某认为常某在未与自己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先事实婚后补办结婚证,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便将常某与高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常某1966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间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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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无罪案例

 我国《刑法》所说的重婚罪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须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一审判决离婚后,在不知道原配偶上诉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客观方面虽然形成重婚的事实,但亦是多种客观原因所致。行为人的重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应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代某英与被告人秦某明于1992年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00年被告人秦某明起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代某英离婚,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同年5月2日,本院向原告秦某明送达调解书,因被告代某英已返回北京,故于同年5月24日通过邮局用特快专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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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人员也能构成非吸共犯?

 在 P2P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作为 P2P 公司业务员虽然对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并不清楚,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他们在知道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该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最终也会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经典案例 被告人成某海、王某、李某、叶某某作为被招募来的客服人员,负责向前来咨询的投资人宣传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并对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人出具合同和收取投资款,以此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冯某某从 2014 年 12 月起担任棱锐公司财务,负责收取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项、转账和支付利息等工作。 被告人冯某某辩护律师提的辩护理由是职务行为,或无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或者是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该案中财务的共犯定性,因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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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 平台单位犯罪的实践认定?

 随着大量平台爆雷跑路,P2P 刑事犯罪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公众视野,其中涉及到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引起了学术界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是否为单位犯罪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 3 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典案例 浩天城公司于 2014 年4月初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赵某光。2014 年 5 月至 2015 年 8月期间,浩天城公司设立沪易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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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万世之安,立义于庭.

扬正义之气
权公平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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