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为生命辩护 - 为自由辩护

专注经济、金融、贪腐、互联网、公司、死刑、涉毒等领域的刑事辩护

二审案不开庭审理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属于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21.02.05 【实施日期】2021.0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案例五:律师侯某某申请发表意见权监督案 【要旨】: 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辩护律师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后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对辩护律师提出二审上诉不开庭审理环节存在侵犯律师发表意见权等执业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调查核实,依法监督,促进二审程序依法进行。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1日,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11月6日,谢某某提出上诉。同年11月24日,谢某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某某担任二审

阅读更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适用​

 一、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适用罪名的现状分析 在快速的工业化进程中,信息网络技术所带来的副作用开始走向前台。在网络空间中,一方面出现了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这类以信息网络作为必要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即纯粹网络犯罪;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趋势,即网络因素极大地影响了包括诈骗、传播淫秽物品、开设赌场、侵犯个人信息、传销、侮辱诽谤在内的传统犯罪形式。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加具体、精准地规定了负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者的不作为行为人、网络犯罪预备行为人和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由于网络犯罪组织多元、结构复杂,致使实践中新增诸罪名之间、新增罪名与分则其

阅读更多

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1376 号 ] 高云虚假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云,曾用名高水娥,1965年 2 月 11 日出生,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 年 10 月 10 日被逮捕。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云犯虚假诉讼罪,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高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高云法律意识淡薄,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云自2011年至 2012 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严晓红借款,并以其投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铭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云无力偿还,严晓红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云和振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 年 7

阅读更多

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黄金三条”

 集资诈骗案件在近些年呈现一定的井喷之势,该类案件的频发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同时围绕着集资诈骗罪司法判决产生的争议也日益增多,很多案件并没有因为终审判决的做出而尘埃落定,对集资诈骗在罪与非罪上的正确厘定和准确性质定位便变成了当下司法实践不得不解决重要议题之一。 一、集资诈骗罪概念的厘定 对于集资诈骗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性质定位的关键,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该罪司法认定中关键性问题的寻找,进而从根本上决定着该类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我国刑法界的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与之相应的观点认为,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或是以非

阅读更多

“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指导案例第1375号 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群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荣炎,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群光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群光辩解称,主观上无虚假诉讼和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荣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群光对多人负有债务无力偿还。2013年4月1日,债权人周江森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并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

阅读更多

“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指导案例第1375号 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群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荣炎,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群光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群光辩解称,主观上无虚假诉讼和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荣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群光对多人负有债务无力偿还。2013年4月1日,债权人周江森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并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

阅读更多

故意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如何质证?

 我们常说的伤情鉴定,专业的叫法为损伤程度鉴定,与伤残鉴定不同,伤情鉴定往往与刑事案件挂钩。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伤情鉴定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定罪量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在故意伤害基本事实存在的故意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的重要因素,也是法庭上控辩双方质证的重点,掌握伤情鉴定质证的基本技能,是刑辩律师决胜法庭的关键,辩护人能否在质证环节找出鉴定意见的缺陷,进而排除该项证据,关乎辩护的成败。 一、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该类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另外一类是市场上的鉴定机构,在取得相关资质后,面向社会接

阅读更多

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 1365 号 ] 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彬,男,1992年 4 月 7 日出生。 2016 年 10 月 21 日被逮捕。被告人余志灵,男, 1993 年 3 月 20 日出生。 2015 年 9 月 28 日被取保候 审。 被告人陈浩,男,1993年 4 月 5 日出生。 2015 年 8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 9 月 16 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彬、余志灵犯诈骗罪,被告人江彬、陈浩犯保险诈骗罪,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江彬、余志灵、陈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彬的辩护人提出,江彬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属自首;主动提供线索帮助抓捕同案犯陈浩,虽未当场抓获,但符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情形,属立功。 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江彬余志灵诈骗

阅读更多

收受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礼金”也可能构成受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为对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要件的限制规定,不同于一般的受贿罪,成立受贿罪,一般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对于送的人没有请托,收的人也没有帮助谋利的感情投资型收受礼金行为,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联,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一、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须具备三要件,即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 、 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 1.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

阅读更多

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阚莹,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2019年8月2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莹犯诈骗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人阚莹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云峰熟识,获得了对方的信任。在得知马云峰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阚莹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000元的价格与马云峰达成合意,骗得马云峰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后阚莹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云峰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阚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阅读更多

【裁判要旨】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性

 裁判要旨 对行为人在收费公路出口人工通道处,多次采取跟车尾随过杆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基于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进路,从现场通道的具体设置、收费人员的当场反应、行为人的逃费方式及逃费过程入手,综合现场客观证据细节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在此基础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紧扣刑法条文,借助历史解释,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最终实现主观与客观的一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案号 一审:(2018)京0108刑初1088号 二审:(2019)京01刑终18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恒。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小型轿车,采

阅读更多

“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1号] 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港春,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2006年3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俊乐,曾用名李乃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犯诈骗罪,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港春在丽水市投资开办浙江浩胜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帮助他人临时资金周转等方面业务,并从借贷活动中收取高额利息作为盈利,被告人李俊乐

阅读更多

“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1号] 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港春,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2006年3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俊乐,曾用名李乃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犯诈骗罪,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港春在丽水市投资开办浙江浩胜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帮助他人临时资金周转等方面业务,并从借贷活动中收取高额利息作为盈利,被告人李俊乐

阅读更多

微信账号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如今,微信已经成为人们使用最广泛的社交工具,在被大家广泛使用的同时,微信账号信息被盗取的事件也屡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甚至打起了买卖微信账号的主意,这给广大的微信用户造成巨大的困扰。 2021年1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一用户起诉腾讯的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个人隐私,引起了广泛热议。那么,从《刑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获取、买卖微信账号信息,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呢? 一、 微信账号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要想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

阅读更多

肇事后滞留不救助,二次事故发生后逃离的,可

 汪庆樟交通肇事案 《刑事审判参考》124集,总第1364号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庆樟,男,汉族,1973年 3 月 12 日出生。 2018 年 7 月 20 日被逮捕。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庆樟犯交通肇事罪,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庆樟辩称,其是后车碾轧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避责任。汪庆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汪庆樟逃逸致人死亡理由不能成立。汪庆樟的逃逸行为与陈蒙根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汪庆樟不逃逸,陈蒙根也会死亡;事故认定是按逃逸进行推定,已经作为入罪事实,而公诉机关又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进行指控,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汪庆樟构成犯罪,其具有如实供述、初犯、预缴赔偿款等从轻情节。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 7 月 5 日 20 时 23 分,被告人汪庆樟驾驶防盗编号为三门

阅读更多

婚恋网站“代人脸认证”的行为如何认定?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普及,现在珍爱网、世纪佳缘等大型婚恋网站通过照片也都引入了人脸识别,一方面,是可以保证注册会员信息真实可靠,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搜索合眼缘的异性,辅之以其他方面的大数据分析,实现人工智能相亲。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人脸识别技术为人们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 哪里有人脸认证的需求,哪里就会有生意,代人脸认证现已形成一条完整而缜密的供需产业链条,无论是上游服务需求方,还是中游的技术服务商,亦或是下游的个人信息提供方,都游走在灰色地带,让加设了人工智能和人脸识别的安全应用门槛形同虚设。 上游:需求人群。利用实名认证账户变现(褥羊毛)、推广、倒卖实名账户,实施诈骗、卖淫等活动。 中游:技术服务商。以专门代人脸识别认证谋生,多以个体户或

阅读更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非法”认定的新路径—

 摘 要: 非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承载着连通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功能。如何认定这一要素,基于层级较低的专门性金融监管规定是一种立法豁免的理念,司法实践探索出了一条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双层认定路径:形式上倾向于从融资模式入手,区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查找前置法,既包括传统以《商业银行法》为中心的间接融资法律体系,还涉及以《证券法》为中心的直接融资法律体系;实质上以量的区别说为标准,考量资金安全,区分行政 违法与刑事违法,慎重入罪。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 法定犯 新型融资案件 金融法律制度 近些年,随着资金供需矛盾的凸显,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位运行。新型融资领域,更是成为非法集资的重灾区:P2P平台不断爆雷,整个行业处于或转型或消亡的境地;私募股权

阅读更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五个出罪事由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银行、金融机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频发,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国家对其打击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触犯该罪名,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笔者通过对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例进行检索、分析,汇总得出该罪的五个出罪事由: 一、 行为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

阅读更多

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 [第1374号] 戴 颖、蒯军寻 衅 滋事案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颖,男, 1981年1月12日出生。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蒯军,男, 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5日因犯聚众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 一 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颖、蒯军犯非法拘禁罪 , 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戴颖、蒯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合法要债,不构成犯罪。戴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拘押被害人,只是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不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 : 被告人戴颖为向被害人宋祥喜索要债务,于 2015年2月18日至5月1日纠集被告人蒯军及丁江贵、凌俞、吴小龙 、 缪宇声、杨益鹏 (均另案

阅读更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无罪辩点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对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

阅读更多

维万世之安,立义于庭.

扬正义之气
权公平之理

phone
sms
email
cache
Processed in 0.003375 Second.